(2017)鲁14民终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林民、王新山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林民,王新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民,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帅,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山,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曰彬,平原闰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林民与被上诉人王新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2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林民的上诉请求:《申购登记表》中明确注明委托李林民投资理财中心49800元,用于购买北京第五季幸福城有限公司50000元康养积分、50000元网上商城消费积分,我已按照委托完成了委托事项且王新山也签字认可,因此王新山无权要求我退还49800元。被上诉人王新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王新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民间互助理财项目款498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8月15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告李林民银行卡转账49800元;二、申购登记表,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民间自愿互助理财,并为其代办交款事宜;三、(2016)鲁1402民初211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被告李林民辩称其受原告委托办理投资理财事宜。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申购登记表》、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附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委托代理合同。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协议,但根据(2016)鲁1402民初2115号案卷庭审时双方的陈述及在此案卷中被告李林民所提交的申购登记表,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物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存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据此,首先得确定“委托事务”。本案原告称其委托被告办理的是民间自愿互助理财并非是康养协议,虽在(2016)鲁1402民初2115号案卷中被告辩称原告委托为其办理交款行为,用于购买北京第五季幸福城有限公司5万元康养积分,但《申购登记表》中备注以愿意参加民间自愿互助理财,愿意遵守《行业规则》第三条弹出的弹出保本规则”内容与被告提交的《北京第五季幸福城实业有限公司康养协议书》中的第三条明显不符,该《申购登记表》中账号一栏所注明“委托李林民投资理财中心49800,用于购买北京第五季幸福城有限公司50000元康养积分,50000元网上商城消费积分,为被告李林民所书写,不排除后期单方添加的可能,且被告亦未提交将49800元款项交付公司的证据,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被告未完成委托事项,原告要求退还所收取的49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3868元追讨费用,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林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49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诉讼保全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中,李林民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本院调查王新山给付的49800元是否交纳到北京第五季幸福城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李林民向本院提交的《申购登记表》中注明:“委托李林民投资理财49800,用于购买北京第五季幸福城有限公司50000元康养积分、50000元网上商城消费积分”。王新山在该《申购登记表》上签字确认,能够证明王新山确实委托李林民购买50000元康养积分及50000元网上商城消费积分的事实。本院依法到北京第五季幸福城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调查,经查其公司并没有收到李林民代王新山交纳的49800元。且李林民也未向法庭提交如收据、发票等其它证据证明向北京第五季幸福城实业有限公司交纳了49800元,因此王新山要求李林民退还498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林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李林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 魏 涛审判员 : 杨 科审判员 : 李 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艳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