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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武来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来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来元,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阳谷县定水镇武堤口村人,住聊城市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来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来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武来元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车,沿临商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莘县十八里铺镇摄像头卡口北,与对行的张某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载张数顺、毛某2、尹紫涵、毛某1)发生侧面碰撞,后又与停在路边的赵庆革驾驶的鲁P×××××号轿车发生侧面刮擦,致张数顺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毛某2、尹紫涵受伤。经认定,被告人武来元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来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死亡注销证明、被告人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害人张某、赵某、毛某2的陈述;证人毛某1的证言;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出具的聊莘公交认字[2016]第0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莘县公安局(莘)公(刑)鉴(法)字[2016]04051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2016}痕鉴字第215号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802号、893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来元违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武来元属投案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来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伟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明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