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81民初2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龙华与张少成、刘秀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华,张少成,刘秀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81民初2615号原告:龙华,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张少成,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刘秀花,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龙华与被告张少成、刘秀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原告龙华于2017年7月24日以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龙华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华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龙华负担。审判员 李甜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吉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