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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申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朱明玉、王秀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明玉,王秀英,赵顺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申1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明玉,女,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商务职业学院工作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卞海,山东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晓,山东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秀英,女,195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一审被告:赵顺海,男,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再审申请人朱明玉因与被申请人王秀英、一审被告赵顺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6民终2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明玉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朱明玉于1992年3月将涉案房屋委托朱明玉的二姐朱明华、姐夫赵顺海代为管理,赵顺海是在没有取得朱明玉的授权委托手续的情况下更改了房主,并在朱明玉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房屋出卖给了王秀英和王瑞玲,王秀英和王瑞玲的行为并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求。无权处分的损失应当由赵顺海承担,原审判决认定朱明玉对此存在过错是错误的。2、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包含拆迁房屋所属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土地使用权价值应当属于朱明玉所有,原审判令朱明玉赔偿差价损失601195元不合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6)鲁06民终2961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用由王秀英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秀英丈夫王瑞玲与赵顺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来分担责任。关于双方过错责任大小,本院认为,赵顺海与王瑞玲签订协议后,双方已依协议约定的内容各自履行了相关义务。从协议的履行情况看,1992年3月,朱明玉从涉案房屋中搬迁至烟台市芝罘区世回尧街道办事处居住,将涉案房屋的钥匙及房产证书交给了赵顺海,赵顺海与其妻朱明华携该房产证书共同至朱家居委会,在房屋所有权证书中的产权变更一栏添加了“朱明华”,朱家居委会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从此时朱明玉将涉案房屋的钥匙及房产证交付给赵顺海时起,至王秀英起诉之时长达18多年的时间内,王秀英一直实际占用涉案房屋,而朱明玉在此期间数次回过朱家居民委员会,且与赵顺海夫妇系亲属关系,有着经常性的联系,但从未对涉案房屋主张过相关权利,故原审认定朱明玉对赵顺海将涉案房屋出卖给王秀英夫妇一事是知情的,并无不当。朱明玉主张房屋买卖协议的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诉讼请求已经一审法院生效判决驳回,故朱明玉的反悔应当是一种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由此应当给对方适当赔偿。王秀英及其丈夫王瑞玲系莱阳人,来到黄务街道办事处朱家村举目无亲,1992年对于农村房屋的买卖很多人都认为是有效的,对于买受人所信赖利益的保护,应全面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得的利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额差异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双方当事人各自过错等因素,考虑到双方签订合同至今已有二十余年,现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王秀英已无法以当时的价格再购买房屋,故房屋价格的上涨应当作为认定为王秀英经济损失的依据。结合本案,原审根据明海置业有限公司、社区两委出台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确认房屋差价为858850元并无不当。朱明玉因房屋拆迁升值提出退房要求,有违民事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审认定朱明玉应当按照70%的过错责任赔偿王秀英房屋差价损失601195元,责任认定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朱明玉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明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传臣审判员  孙 巍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