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民辖终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江苏新大洲电缆有限公司与陈欢欢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欢欢,江苏新大洲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欢欢,男,1985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大洲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大田村。法定代表人:芮锡良,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陈欢欢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大洲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55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1年6月至7月,新大洲公司与陈欢欢发生业务往来。新大洲公司提供的销售单中载明了所送电缆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格,抬头购货单位为陈欢欢,发货单位处有新大洲公司盖章。原审法院认为,新大洲公司提供的销售单明确载明了出卖人、买受人、货物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等合同主要条款,因此该送货依据具备合同的性质,应认定双方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故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合同履行地在该院辖区,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陈欢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陈欢欢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新大洲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新大洲公司诉请陈欢欢支付货款,新大洲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新大洲公司所在地在宜兴市,属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陈欢欢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属实体审理审查的范围。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雁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