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81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梁根生诉被告段根龙、被告介休市环卫局、被告中国人寿介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根生,段根龙,介休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81民初953号原告:梁根生,男。委托代理人:高凯,介休义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根龙,男。被告:介休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介休市环卫局)。法定代表人:梁国峰,系该局副局长。住所地:北坛西路238号。委托代理人:杨鸿明,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介休公司)。负责人:宋志方,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介休市三贤大道东侧纬三路南侧信合苑小区南铺*号楼*号商铺。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根生诉被告段根龙、被告介休市环卫局、被告中国人寿介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根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凯、被告段根龙、被告介休市环卫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鸿明、被告中国人寿介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根生诉称:2016年2月2日,原告驾驶太阳二轮摩托车沿介休市北坛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介休市环卫局附近,遇前方第一被告驾驶91号环卫专用车转弯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介休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3天后,于2016年2月6日转院至介休市三佳正骨医院继续医治。经医师诊断为右侧肺挫伤等。2016年10月6日原告伤情好转后,经山西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6)残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由此期间,经由介休市公安局交警队现场勘查后,做出介交认字第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91号环卫专用车实际所有人为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有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存续期间内。综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人身财产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呈请依法判决。被告介休市环卫局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的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段龙是我单位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段根龙从事的是职务行为,故本交通事故应当由环卫局承担责任,与段根龙无关。涉案车辆属我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50%来承担,事故发生后,已给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以及符合法律规定,我方在法庭质证时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寿介休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交付介休三佳整骨医院,应从保险限额内扣减。要求提供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行驶证、段根龙的驾驶证,该车辆只投有交强险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诉求的其他事项,我方在质证时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段根龙���称:与介休市环卫局意见一致。原告梁根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后,经合议庭评议,由本院做出以下认定: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介休公司对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要求提供原件,被告介休市环卫局与被告段根龙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双方责任情况;驾驶证、保单各1份;证明1份(误工费参照标准证明);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3、介休市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出院证各1份,住院病历1套;介休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7支、医疗费票据1支、费用明细;���质证,被告人寿保险介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介休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证无异议,但认为医嘱没有建议转院,原告转院治疗无合理的依据;被告介休市环卫局、被告段根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4、介休市三佳整骨专科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1份、住院病历1套、医疗费票据1支、费用明细;经质证,被告人寿保险介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介休市三佳整骨专科医院的住院手续无异议,但认为其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有明显挂床现象,不予认可原告挂床的费用。被告介休市环卫局、被告段根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是否有挂床现象,以法院认定为准;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以上证据均为医院出具的住院手续及票据,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5、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经质证,被告人寿保险介休公司对原告家庭情况的证明有异议,应该由相应机关出具证明,而不是村委会出示证明,对原告母亲的证明要求提供证据原件;被告介休市环卫局、被告段根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6、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支;被告人寿保险介休公司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予承担,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且其依据的采用的标准不对,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介休市环卫局、被告段根龙认为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书,如果实行了新的标准就不予认定;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虽为原告单方鉴定,但三被告对该鉴定均未提出实质异议,也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鉴定费票据,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采纳;7、维修费票据1支。经质证,被告人寿保险介休公司、被告介休市环卫局、被告段根龙对车辆维修费仅认可200元。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车损,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介休市环卫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后,由本院做出以下认定:交警大队的垫付通知书1份;医疗费收据1支;介休市三佳整骨专科医院出具的收据1支;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对被告介休市环卫局提交该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介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段根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原告梁根生、被告段根龙、被告介休市环卫局、被告中国人寿介休公司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原告梁根生驾驶“大阳”110型二轮摩托车沿介休市北坛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介休市环卫局附近,遇前方段根龙驾驶91号环卫专用车左转弯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梁根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梁根生与被告段根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91号环卫专用车为被告介休市环卫局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段根龙是被告介休市环境卫生局的职工。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介休市环卫局已支付原告1万元。经山西省晋中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梁根生构成10级伤残。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母亲叫沈金兰,现年83周岁,沈金兰生育有四个子女。原告梁根生于2017年6月2日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立即赔偿原告98666.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为本案事实。另查明,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54元;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421元;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72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据以上认定的医药费票据,经核对以上合理医药费共计42271.3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以5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为109天,共计5450元(50元/天×10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营养期酌定为出院后30天,以每天30元计算,共计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力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的标准计算护理人的收入。本院考虑到原告事故后受伤住院,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为1人,并参照山西省2015���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的标准计算护理人的收入,日工资为101.2元,护理时间依据原告住院期间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1030.8元(101.2元/天×109天);原告主张参照山西省2015年农林渔业标准41729元/年为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本案中,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对其误工时间认定为原告住院期间共计109天,并参照山西省2015年农林渔业标准41729元/年为标准,每日工资114.3元,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2458.7元(114.3元/天×109天);原告主张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9454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是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10级伤残,且原告为农业户口,故依据山西省2015��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945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8908元(9454元/年×20年×10%);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合理花费,且有票据予以佐证,应予以支持,故对该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421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为其母亲沈金兰,现年83周岁,沈金兰生育四个子女,故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27.6元(7421元/年×5年×10%÷4);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事故中,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但庭审中三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2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酌情予以支持200元;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为97646.44元。交通事故中,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的护理费11030.8元,误工费12458.7元,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8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47325.1元,该数额未超过91号环卫专用车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范围,故被告中国人寿介休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梁根生47325.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的医药费4227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48621.34元,该数额已超过91号环卫专用车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故被告中国人寿介休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万元,但庭审前被告中国人寿介休公司已向原告在该限额内支付1万元医疗费,故在本判决书中,被告中国人寿介休公司在该限额内无需再行支付该费用。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二轮摩托车维修费2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介休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200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寿介休公司应当在91号环卫专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误工费等共计47325.1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200元。对于原告其余的损失40121.34元,因被告段根龙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段根龙系介休市环卫局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职务行为,故其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介休市环卫局承担,故应由被告介休市环卫局对该部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介休市环卫局赔偿原告20060.67元。因被告介休市环卫局已经赔偿原告1万元,故被告介休市环卫局仍应向原告支付10060.67元。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介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91号环卫专用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梁根生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47325.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梁根生车辆维修费200元;二、限被告介休市环卫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根生10060.67元;三、驳回原告梁根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介休公司负担988元,由被告介休市环卫局负担51元,由原告梁根生负担1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贾建文人民陪审员 宋守俊人民陪审员 吴年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琳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