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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6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昌能与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能,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郑州亿国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6377号原告(执行案外人)陈昌能,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谢国营,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超群,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申请执行人)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881号。法定代表人王培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慧,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被执行人)郑州亿国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路A-63-65号一幢二单元22层04号。法定代表人刘爱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超,北京市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昌能与被告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第三人郑州亿国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能的委托代理人谢国营、马超群,被告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慧及第三人郑州亿国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能诉称,2015年3月13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036号民事调解书,由郑州亿国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一百六十五万元。2016年4月20日,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豫0191执2450号。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查封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房屋。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原告认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有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对该涉案房屋享有法定的权利,其享有的权利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的(2017)豫0191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陈昌能的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定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不得执行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房屋;二、确认上述房屋为原告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与现行《物权法》相冲突的,《物权法》明确了物权转让采用的登记生效,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原告引用的执行规定是司法指导意见位阶低,《物权法》为基本法,且颁布在执行规定之后,因此,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物权,仅享有债权,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郑州亿国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确认与本案原告陈昌能就本案诉争房屋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网签,原告支付了全部的房款,第三人向原告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第三人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及合同信息备案摘要各一份,证明该涉案房产在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组证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对该房屋价款进行了全额支付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物业公司出具房屋住址及交房日期证明;2、房屋钥匙照片一份;3、税务机关出具的缴纳物业管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实际占有并在此居住,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等其他权利。第四组证据:(2017)豫0191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快递单,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二组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物业公司的关系,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房屋钥匙照片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物业管理费发票只显示1401房,不显示为本案诉争房屋;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虽为复印件,但是有网签的条形码,在建委网站上可以查询,认可其真实性;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虽为复印件,但第三人处存有该发票的第五联存根联,与该发票号码及内容一致,故认可其真实性;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郑州豪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为诉争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司;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郑州亿国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产,支付房款的时间为2013年5月10号,所购买房产为诉争房产。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原告陈昌能作为买受人与第三人郑州亿国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27号14层140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456045元,该合同于2013年7月19日进行备案登记。同日,原告陈昌能支付全部购房款456045元。另查明,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郑州亿国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4)开民初字第703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查封郑州亿国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27号14层1401号房屋。原告陈昌能以其是查封房屋所有权人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豫0191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陈昌能的异议。原告对该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陈昌能与第三人郑州亿国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一次性全额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原告陈昌能虽能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前签订购房合同并全额支付购房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购房屋用于居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名下再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对原告主张不得执行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确认涉案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后,有权请求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故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为其所有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昌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41元,由原告陈昌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敏人民陪审员  刘宏丽人民陪审员  白珺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新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