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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10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左某1、左某2与被告南京汉菲尼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1,左某2,南京汉菲尼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0918号原告:左某1,女,2000年12月7日生,汉族。原告:左某2,男,2005年12月16日生,汉族。上述二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暨原告:左某3,男,1977年9月1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汉菲尼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MA1MR5AE85,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上元大街238号4楼。法定代表人:胡赛飞,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彤,运营部经理。原告左某3、左某1、左某2与被告南京汉菲尼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菲尼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1、左某2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告左某3,被告汉菲尼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3、左某1、左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被告汉菲尼斯公司2017年6月24日签订的服务合同;2、被告汉菲尼斯公司退还其办理的游泳培训班课时费2360元及100元定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其在被告汉菲尼斯公司处报名参加游泳培训班,共计支付课时费2360元及定金100元。同年7月份,其发现汉菲尼斯公司的游泳馆没有开始施工,虽与被告汉菲尼斯公司沟通,确定公司无法施工,故要求退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亦同意退费的要求,但7月6日,公司突然闭馆,也无法找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费。被告汉菲尼斯公司辩称:其同意解除双方合同,退还原告左某3、左某1、左某2的课时费及定金合计246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4日,原告左某3、左某1、左某2与被告汉菲尼斯公司签订《私教练习协定》,约定左某3、左某1、左某2在汉菲尼斯公司处购买私人教练课程,课时费2360元,课程种类为一对三。同日,左某3、左某1、左某2向被告支付2360元并支付100元定金。审理过程中,原告左某3、左某1、左某2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并要求退还课时费及定金合计2460元。被告汉菲尼斯公司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退还上述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左某3、左某1、左某2与被告汉菲尼斯公司签订的《私教练习协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支付了服务费,被告应当提供服务。现被告未按约提供服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课时费及定金合计2460元,被告亦予以同意,符合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原告左某3、左某1、左某2与被告南京汉菲尼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6月24日签订的服务合同于2017年7月21日解除。被告南京汉菲尼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左某3、左某1、左某2课时费2360元及定金100元,合计2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汉菲尼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史俊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简恩华书 记 员 雷翼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