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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236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被告人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盗窃于2010年8月30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3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2日被逮捕。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4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至徐州市某某区某某时尚大道某某鞋店内,趁人不备,采取顺手牵羊手段,盗窃张某3白色VIVO牌X5型16G内存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90元。2、2017年4月6日5时许,被告人高某至徐州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网吧,趁张某2熟睡之际,采取顺手牵羊手段,盗窃张某2白色苹果牌5S型16G内存手机一部、粉色VIVO牌XPLAY5型128G内存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合计价值2890元。2017年4月6日,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白色苹果牌5S型16G内存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2、张某3的陈述;证人张某1、崔某均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到案经过、购机收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系故意犯罪,构成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除累犯情节外另有多次犯罪前科,现又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高某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圣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