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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启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公司、张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公司,张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898号原告:陈启菊,女,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庆国,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1号银保大厦。负责人:朱文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芸,女,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陈启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庆国、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被告张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启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49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4日,被告张芸驾驶其自有的皖N×××××号轿车,沿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在绿化带缺口转弯时碰撞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电动车,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舒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芸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经舒城县人民医院诊治逐渐好转,计用去医疗费474.15元,需休息两个月。张芸的NG1662号轿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不合法,在没有住院手术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没有事实��据,误工期是51天,原告主张的工资和工资表不吻合,误工费应按每月2400元标准计算。医药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非医保用药费用及诉讼费。被告张芸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不要求原告返还,其他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的事实中被告承认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与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从事商贸销售工作,其内容反映原告工资收入不固定,无法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张芸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受伤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474.15元,误工费6630元(130元/天×51天,参照商业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100元,合计7204.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启菊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204.1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50元,原告陈启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远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礼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