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光达、尚志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光达,尚志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635号原告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宁安东街杞乡经典B区**号商业楼。委托代理人朱玉兵,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温江,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光达,男,生于1980年4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尚志峰,女,生于1981年2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光达、尚志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学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玉兵、温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光达、尚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光达、尚志峰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业务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光达、尚志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即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11‰,按季清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陈光达用其名下位于中宁县城的房屋为被告陈光达、尚志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光达、尚志峰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现要求:1、判令被告陈光达、尚志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8489.89元(利息自2016年9月23日计算至2017年6月8日止),合计218489.89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为止,即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对被告陈光达、尚志峰抵押物有权依法拍卖、变卖,对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综合授信业务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付款凭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利息明细表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陈光达、尚志峰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综合授信业务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陈光达、尚志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4840元,于2016年6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6746.67元,于2016年9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23.62元,于2016年9月23日偿还借款利息6732.91元,于2016年12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17.1元,于2017年1月26日偿还借款利息6800元。被告陈光达用其名下的位于中宁县城的房屋为被告陈光达、尚志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陈光达、尚志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光达、尚志峰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光达、尚志峰签订《综合授信业务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光达、尚志峰提供的授信贷款额度最高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该授信额度是指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原告给予被告授信余额的最高限额,被告陈光达、尚志峰在用信金额之和不超出最高限额和有效期限的前提下,可随需随贷,次数不限,循环使用授信贷款,无须逐次签订合同,办理担保手续;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限为壹年,期限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在授信限额和授信有效期内发生的用信必须在有效期届满之日前清偿,具体每笔用信的实际发生日与清偿日以借款借据、业务凭证所载明的起止期限为准;资金用途为柴油贩运;授信利率以借款借据、业务凭证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生效后,借款人应按借款借据、业务凭证规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造成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业务凭证约定的利率上浮50%即月息16.5‰计收逾期罚息;本合同采用最高额抵押方式的担保,被告陈光达用其名下的位于中宁县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滞纳金、罚息、违约金、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并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陈光达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1‰。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4840元,于2016年6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6746.67元,于2016年9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23.62元,于2016年9月23日偿还借款利息6732.91元,于2016年12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17.1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偿还借款利息6800元。截止2017年6月8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8489.89元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业务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陈光达、尚志峰发放借款,被告陈光达、尚志峰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光达、尚志峰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光达名下的位于位于中宁县城滨河路煜基世芳豪庭11号商住楼4单元202室房屋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成立,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用被告陈光达名下的位于位于中宁县城滨河路煜基世芳豪庭11号商住楼4单元2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光达、尚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光达、尚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8489.8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8日),共计218489.89元,2017年6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6.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陈光达、尚志峰如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光达的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光达、尚志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顾学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英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