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81民初3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施荣皇与张荣源、张丽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荣皇,张荣源,张丽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3169号原告:施荣皇,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洪秀贝,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源,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张丽孟,女,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施荣皇与被告张荣源、张丽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荣皇的委托代理人洪秀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源、张丽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荣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张荣源、张丽孟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月利率1.8%,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话费的代理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张荣源以缺乏资金需要为由,于2015年3月29日向施荣皇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张荣源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名、盖印。张荣源借款后至今未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上述借款系张荣源、张丽孟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张荣源、张丽孟共同偿还。张荣源、张丽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荣源、张丽孟于1995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9日,张荣源以资金需要为向施荣皇借款500000元,并由张荣源出具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交施荣皇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若张荣源未按期偿还本息,施荣皇有权就欠款金额按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2015年3月30日,施荣皇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张荣源指定的账户转账481917元,施荣皇陈述当时因为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所以剩余款项直接用现金支付给张荣源。借款后,张荣源只有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30日,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经施荣皇催讨,张荣源未能偿还。2017年6月15日,施荣皇诉至本院,为此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施荣皇与张荣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担保合同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施荣皇陈述当时未能全额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是因为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施荣皇提供的账户历史交易清单显示当时银行余额为49.77元,施荣皇的陈述符合实际情况,应认定张荣源向施荣皇借款本金500000元,张荣源应承担还款责任予以偿还。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若张荣源未按期偿还本息,施荣皇有权就欠款金额按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但利息和违约金合计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本案施荣皇的主张已经超过24%,故超过部分的利息和违约金,不予支持,本案应按照年利率24%来计算。双方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由张荣源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施荣皇要求张荣源承担律师费用10000元,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产生于张荣源、张丽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荣源、张丽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张荣源个人债务,本案借款及利息应按张荣源、张丽孟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荣源、张丽孟应当共同予以偿付。张荣源、张丽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源、张丽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施荣皇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荣源、张丽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施荣皇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施荣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2元,减半收取计4996元,由被告张荣源、张丽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少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情娟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http:?/??/?192.2.2.16:9889?/?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1661803?deid=13699791”t”_blank?)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