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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日成妨害公务、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王日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大学文化,公安干警,住江西省婺源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雨,江西盛义(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日成,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婺源县。2005年12月2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6月2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0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拘役二个月,并于2012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7日因吸毒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6日经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0月7日由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婺源县看守所。辩护人查永忠,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日成犯妨害公务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少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诉讼代理人王雨,被告人王日成及其辩护人查永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9月21日20时许,婺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婺源县蚺城街道太白路婺美青年旅社有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举报后,何某带领丁某等五名民警到达现场进行检查,发现206房间有犯罪嫌疑人,在表明身份后强行进入房间查处时,被告人王日成手持砍刀将民警逼退至房间外。何某上前与其搏斗时,头部、面部被砍伤。经鉴定,何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2016年8月至9月,被告人王日成在婺源县七里亭经济适用房29栋3单元602室容留多人吸毒三次,2016年9月的一天晚上在婺源县江湾大酒店七楼一房间容留多人吸食冰毒,2016年9月21日晚在婺源县蚺城街道太白路婺美青年旅社206房间容留多人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日成明知公安民警执行公务,仍持刀暴力妨害,另被告人王日成在其控制住所内多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日成具有坦白、累犯、多次前科劣迹的量刑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雨诉称:①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日成的刑事责任;②被告人王日成的行为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当庭变更为人民币315809.37元,变更理由是赔偿标准的变化。即医疗费4560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天×50元/天=400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80天×150元/天=27000元、护理费80天×100元/天=8000元、交通费5000元以及八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支持上述请求,其提供了身份证、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上饶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以证明。被告人王日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诉讼请求以辩护人发表的意见为主。辩护人查永忠的辩护意见是: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妨害公务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王日成虽有抗拒抓捕的行为,却没有主动举刀砍向民警,不属于暴力袭警;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王日成并非多次容留多人吸毒,理由是位于婺源县七里亭经济适用房29栋3单元602室的房屋所有权人是俞某、在婺源县江湾大酒店七楼开房间的是吴某,故这部分指控不成立;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赔偿数额提出异议,理由是直接损失可以赔偿但需相关证据进行证明,精神损失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④鉴于被告人王日成有坦白情节,且其家庭情况特殊,未登记结婚的妻子离家出走,留下二个年幼的孩子,母亲因此事患上精神疾病正在接受治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2016年9月21日20时许,婺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婺源县蚺城街道太白路婺美青年旅社有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举报后,队长何某带领民警汪某1、丁某、汪某2、宋某2(紫阳镇派出所)立即出警。何某等人到达婺美青年旅社后,让旅社老板潘某配合对有人入住的房间进行检查。检查到二楼206房间时,怀疑房间内有犯罪嫌疑人,遂表明警察身份要求房间内的人开门接受检查,但房间内的人仍不开门。为查明犯罪事实、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何某等人破门而入。进入房间后,被告人王日成手持砍刀从卫生间冲出,不听劝阻持刀向何某等人挥砍。何某等人被逼退至二楼走廊的防盗门处后无路可退,被告人王日成仍持刀紧跟在后。何某用警棍格挡未果后,上前与被告人王日成搏斗,意欲将砍刀夺下。在此过程中,何某的头部、面部、手部被砍刀致伤。经鉴定,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因此次受伤住院治疗,两次入住婺源县中医院,两次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71天,住院医疗费用共计51830.17元。同时,经上饶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1、2016年8月至9月,被告人王日成在婺源县七里亭经济适用房29栋3单元602室,三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分别是8月份的一天晚上容留吴某、詹某吸食冰毒,9月初的一天凌晨容留吴某、程某1吸食冰毒,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容留吴某、江某、程某1、宋某1吸食冰毒。2、2016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日成在婺源县江湾大酒店七楼一房间容留吴某、江某、林某吸食冰毒。3、2016年9月21日晚,被告人王日成在婺源县蚺城街道太白路婺美青年旅社206房间容留林某、程某1等人吸食冰毒。另查明,被告人王日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婺源县七里亭经济适用房29栋3单元602室的房主是俞某,但俞某迫于被告人王日成多次破坏门锁强行入住,每次离开时将钥匙放置于窗户上并告知被告人王日成。婺源县江湾大酒店七楼一房间是吴某应被告人王日成的要求开的,并将房某交由被告人王日成使用。被告人王日成有多次犯罪前科,且本次实施妨害公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是在之前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日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①2016年9月21日晚,其和吴某、程某1、江某、林某在婺源县蚺城街道婺美青年旅社206房间吸食冰毒时,听到老板敲门就说在洗澡。过了一会儿,还有人敲门,其听见外面有很多脚步声,就通过房门猫眼往外看,但看不见人,感觉不对劲后准备用放在房间内的大砍刀去撬开卫生间的窗户。这时听到有人踹门并喊“公安局查房”,其他人就躲到卫生间防盗窗的阳台上,等其刚上阳台,房门就被踹开了。为了让其他人走,其就拿砍刀跳下阳台并朝民警挥舞,民警后退至外面的走廊时,有一个个子高的民警(何某)上前夺刀,在相互推来推去的过程中,砍刀碰了民警头部。对于警棍上的刀砍痕迹,可能是警棍打在砍刀上造成的。②其在俞某家中(婺源县七里亭经济适用房29栋3单元602室)与他人多次吸食冰毒,当时俞某都不在家。分别是2016年8月的一天和吴某、詹某,2016年9月和吴某、程某1一次,和江某及江某的朋友(宋某1)、吴某、程某1一次。2、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①其在婺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工作。2016年9月21日晚,该队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婺美青年旅社有人吸毒和容留他人吸毒嫌疑后,其带领民警丁某、汪某1、汪某2、宋某2一同出警。②到达婺美青年旅社后,发现206房间有嫌疑就叫老板上前敲门未果,其等人就上前敲门并表明警察身份,虽然没人开门,但可以听见门内有声音,其等人感觉房间内的人要逃跑后就开始踹门。进入房间后发现房间内没人,但床头柜上留有吸毒工具。因其等人在门口看时没有发现人,而该房间对面的203号房门打开了,其以为是206房间的人逃到203房间,就上前询问,得知不是后折返206房间时,发现被告人王日成拿砍刀朝宋某2挥舞,其等人就后退,并叫被告人王日成将刀放下,被告人王日成听,其就用警棍进行格挡,结果警棍被砍刀崩断了,砍刀顺势砍至其头和脸,其就顺势上前贴近被告人王日成并用手去夺刀不让他砍其他同事,但被告人王日成继续挥舞大刀将其手指砍伤,最后大家合力控制住被告人王日成。期间,被告人王日成还叫林某过来帮忙,但林某并未上前帮忙。3、证人林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①2016年9月21日晚,其和吴某、程某1、江某、被告人王日成正在婺美青年旅社206房间吸食冰毒,所吸食的冰毒是被告人王日成拿来的。旅社老板敲门时以正在洗澡为由拒绝老板开门的要求,后再次听到敲门时感觉不对劲,被告人王日成就从房门猫眼往外看,说是公安局禁毒的人查房。其就爬上卫生间防盗窗处躲起来,吴某、程某1、江某和被告人王日成随后也跟着爬上来,被告人王日成还拿着一把用布包着的砍刀。后被告人王日成跳下窗户用刀去砍民警,其就叫他不要去。其听到房间内打斗声,过了一会儿,被告人王日成喊其,其就爬下窗户到房间内,看到一民警头部流血,其他民警抱着被告人王日成,被告人王日成还让其上前帮忙,但其没有答应。②在半个月前,其和吴某、江某及被告人王日成在婺源县江湾大酒店七楼一房间内吸食冰毒。4、证人吴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实:①在旅社老板敲门后,被告人王日成从房门猫眼处往外看,就悄悄对其等人说是禁毒大队,其等人都慌了,并且也听到门外有人表明身份说是警察。这时林某往卫生间跑去,其和程某1、江某也赶紧去了卫生间,被告人王日成拿着用布包着的砍刀随后跟来。后被告人王日成拿砍刀冲出了卫生间,没一会儿其就听见传来打斗声和叫喊声。②婺源县七里亭经济适用房29栋3单元602室虽然是俞某的,但实际上是被告人王日成居住的,在该房间吸食冰毒时的冰毒都是被告人王日成提供的。2016年8月其和詹某、被告人王日成在该房间吸食过冰毒,2016年9月初其和程某1、被告人王日成在该房间吸食过冰毒,2016年9月中旬其和江某、程某1、宋某1、被告人王日成在该房间吸食过冰毒。2016年9月的一天,在江湾大酒店七楼一房间吸食冰毒的房间是被告人王日成叫其帮他开的,并将房某交给了被告人王日成使用。当晚,被告人王日成叫其到房间去玩,林某也在,后来江某也来了,大家一起吸食了冰毒,冰毒是被告人王日成提供的。5、证人江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实:①2016年9月21日晚,吴某接到被告人王日成的电话,吴某就叫其和程某1一起去。在婺美青年旅社206房间,有人敲门,被告人王日成通过房门猫眼往外看后,对林某说外面是警察,看从厕所能否出去,林某就往卫生间跑,其等人也跟着爬上卫生间的阳台。警察在外面喊开门,但没人去开。过了一会儿房门被踢开了,警察进入房间,这时被告人王日成拿砍刀冲出卫生间,林某也到房间去了。然后其听见房间内有人说“别动,把刀放下”,被告人王日成喊“我跟你们拼了”,紧接着就听见打斗声。②其多次吸食冰毒,冰毒大多数都是被告人王日成提供的。2016年9月中旬一天在婺源县七里亭经济适用房29栋3单元602室和吴某、程某1、宋某1、被告人王日成一起吸食。2016年9月的一天在婺源县江湾大酒店七楼一房间和吴某、林某、被告人王日成一起吸食,房间是被告人王日成叫吴某帮他开的,是被告人王日成住。6、证人程某1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实:①2016年9月21日晚,吴某接到被告人王日成的电话,吴某就叫其和江某一起去婺美青年旅社206房间。有人敲门,被告人王日成不让开说要看一下,后被告人王日成对其等人说是警察,因为其等人都吸食了毒品害怕被查,林某和其等人就躲进卫生间窗户的阳台上,被告人王日成拿了把砍刀。后被告人王日成拿砍刀出了卫生间,没过几秒林某也出了卫生间。后来其就听见被告人王日成骂人的声音,紧接着传来像是打架的声音。②其在被告人王日成住的位于婺源县七里亭经济适用房29栋3单元602室多次吸食过冰毒,大约是在2016年9月和吴某一起一次、和吴某、江某、宋某1一次,冰毒是被告人王日成提供的。7、证人詹某的证言和指认现场笔录,证实:2016年8月的一天晚上,其和吴某在被告人王日成住的婺源县七里亭经济适用房29栋3单元602室吸食过冰毒,冰毒和吸毒工具都是被告人王日成提供的。房子虽然是俞某的,但大多数时候都是被告人王日成住在里面。8、证人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和江某、吴某在被告人王日成住的婺源县七里亭经济适用房29栋3单元602室吸食冰毒,冰毒是被告人王日成提供的。9、证人俞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婺源县七里亭经济适用房29栋3单元602室是其本人的,其认识被告人王日成。被告人王日成自从知道其住的地方后,就多次在其不在家时带人到家中。因为被告人王日成没有钥匙,就把门锁踢坏、又爬窗户并把家里卫生间的玻璃弄碎,其怕被告人王日成把家里的门锁等弄坏,就告诉他钥匙放在窗户上。10、证人程某2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21日,其帮被告人王日成在婺美青年旅社开了206房间。11、证人潘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21日晚,其配合民警对旅社房间进行查房。在206房间敲门后,房客称在洗澡未开门,过了一会儿又去敲门仍不开。其中一民警上前用脚将门踢开,其余的民警全部冲进房间,其就往旁边让了一下,看见被告人王日成拿砍刀朝冲进去的警察砍去,警察就往两边躲,其担心砍到自己就躲到其他房间去了。当天206房间开房的人是程某2。1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①其在婺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工作。2016年9月21日晚,该队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后,何某组织其和汪某1、汪某2、宋某2一同出警。②到达婺美青年旅社后,其等人让旅社老板配合指引查房,在206房间等了一会儿房客仍不开门,其等人就表明警察身份。虽然没人开门,但可以听见门内有声音,为防止房间内的人逃跑就开始强行破门。进入房间后发现房间内没人,而该房间对面的203号房门打开了,其等人看见二名赤膊上身的男子,以为他们是犯罪嫌疑人,就上前询问,得知不是后折返206房间时,突然看见被告人王日成拿砍刀从卫生间窗户位置跳下并朝其等人砍来,其等人就用警棍边抵挡边后退,在后退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日成仍持砍刀追砍。当其等人退至该楼层楼道口位置时,发现防盗门无法打开,以致无法退到门外,而此时被告人王日成仍继续用砍刀朝其等人砍来,因何某当时位置离被告人王日成最近,被告人王日成拿砍刀朝何某头上砍去,何某就拿警棍格挡,警棍崩断后,何某便与被告人王日成搏斗,最后大家合力控制住被告人王日成,并从被告人王日成身上发现一小包疑似冰毒的物品。当时房间内还有一名男子及三名女子。13、证人宋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公安局紫阳派出所的民警。2016年9月21日晚协同何某等人前往婺美青年旅社出警。在206房间因房客不开门产生怀疑,何某将门踹开进入房间,其站在门口。这时203房间突然开门出现两个赤膊男子,其就勒令他们将门关上,何某等人听见其大喊依次退出206房间过来查看。在折返206房间时,被告人王日成拿砍刀从卫生间窗户跳下来对着其等人砍,其等人退至走廊的防盗门处就无处可退了。因被告人王日成持砍刀对着其等人乱砍,就一同冲上去想制服被告人王日成,何某在最前面。制服被告人王日成后,发现何某头部、脸部、手部有明显的刀伤,且在不停地流血。事发房间内还发现另一名男子和三名女子。14、证人汪某1的证言,证实:①其在婺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工作。2016年9月21日晚,该队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后,何某组织其和丁某、汪某2、宋某2一同出警。②到达婺美青年旅社后,其等人让旅社老板配合指引查房。在206房间时房客不配合开门,其等人表明警察身份后准备进入房间检查,为防止嫌疑人逃跑,其等人强行破门,但进入房间后发现没人。此时对面203房间开门出现两名赤膊男子,其等人怀疑他俩是犯罪嫌疑人就进行排查,再次折返206房间时,何某在最前面,突然看见他们往后退,紧接着被告人王日成手持砍刀从房间出来朝其等人砍,其等人就后退至楼道的防盗门处,发现防盗门无法打开,而被告人王日成仍继续持刀向其等人砍来。因何某离被告人王日成的位置最近,就用警棍格挡,警棍被砍断后,就去夺被告人王日成的砍刀。等大家一起控制住被告人王日成后发现何某头部、嘴部、手掌被砍伤。事发房间内还发现另一名男子和三名女子。15、证人汪某2的证言,证实:①其在婺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工作。2016年9月21日晚该队接到群众匿名后,何某组织其和丁某、汪某2、宋某2一同出警。②到达婺美青年旅社后,其等人让旅社老板配合指引查房,在206房间时房客不配合开门。何某就表明警察身份后准备进入房间检查,房间内传来大动静但就是没人开门,其等人就破门进入房间,但没看见人。突然对面的203号房间门打开了,里面有两个赤膊男子,其等人怀疑他们是犯罪嫌疑人就跑过去查问,后再次折返到206号房间,被告人王日成拿砍刀朝其等人砍来,其等人就后退并勒令他放下砍刀,退至楼道走廊的防盗门处时已无处可退,但被告人王日成不听仍砍,其等人用警棍格挡,何某第一个上前与被告人王日成搏斗。大家一起控制住被告人王日成后发现何某头部、脸部、手部被砍伤。当时看见房间还有一名男子和三名女子。16、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相关痕迹、现场状况以及公安机关对砍刀刀刃提取血样中未检出何某、王日成的DNA情况作出的解释。1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①2016年11月17日,经婺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②2016年11月28日,经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缴获的可疑物品送检后,检测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③2016年12月1日,经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对送检的血样和检材比对,分别检测出为何某、王日成所留。18、已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解除拘留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日成2005年12月2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6月2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0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拘役二个月,于2012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7日因吸毒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19、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日成被抓获的情况及出生于1986年4月12日等基本身份信息情况。20、村委会证明、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日成的家庭情况及母亲患有精神疾病情况。21、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两次入住婺源县中医院,两次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71天,住院医疗费用共计51830.17元的治疗相关情况。22、鉴定结论书,证实:经上饶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日成明知人民警察正在依法执行公务,仍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公务正常进行,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另被告人王日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日成所犯妨害公务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依法惩处,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日成在抗拒执法的过程中,使用砍刀致人轻伤二级,故辩护人称被告人王日成的行为不构成暴力袭警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俞某迫于无奈将自己的房门钥匙放置于窗户上并告知被告人王日成,吴某应要求开房间并将房某交由被告人王日成,被告人王日成取得了对上述场所的控制权并邀请他人过来,故辩护人称被告人王日成并非多次容留多人吸毒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日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日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日成有多次犯罪前科,且持械暴力袭警,应酌情从重处罚。虽然被告人王日成的家庭情况特殊(妻子离家出走留下二个年幼的孩子、母亲患有精神疾病),但结合其一贯表现,可知其并没有承担应尽的责任,家庭情况不能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依据,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实际住院医疗费用为51830.17元,但其提出赔偿45607.96元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以80天×50元/天的计算,因其实际住院天数为71天,且50元/天的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以20元/天计算为14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提出营养费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提出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单位扣发工资证据,故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提出的护理费80天×100元/天计算,因其实际住院天数为71天,且100元/天的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以71天×80元/天计算为56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提出交通费赔偿请求,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但结合其有二次前往上海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酌定以1800元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提出的伤残赔偿金请求,提交的证据是工伤鉴定,本院不予采信,故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提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55507.96元,即医疗费4560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680元、交通费1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日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日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人民币五万五千五百零七元九角六分,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叶兰英人民陪审员  詹萍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建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