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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程国立与毛艳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立,毛艳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178号原告:程国立,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毛艳波,女,1978年2月19日出生,民族,无业,现住址不详。原告程国立与被告毛艳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艳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国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程国立与毛艳波房屋买卖合同成立;2.毛艳波协助程国立办理通房权证通字第200**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2日,程国立、毛艳波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毛艳波将其所有的产权证号为通房权证通字第200**号的房屋以315000元的价格卖给程国立。程国立已经将房款全部付清,但因毛艳波下落不明不能协助程国立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故程国立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且毛艳波协助程国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毛艳波未到庭,未提供任何证据,未提供答辩材料。程国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程国立支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提前归还凭证各一份、(2009)吉白通证字第2882号公证书一份、富强社区的证明文书一份、争议房屋水费、电费、取暖费缴费凭证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买房事实以及程国立占有使用该房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以上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程国立与毛艳波买卖争议房屋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程国立与毛艳波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经过公证,程国立交付了房款并将毛艳波买房时贷款的剩余部分结清,毛艳波交付了房屋,程国立居住管理至今。房屋买卖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程国立与毛艳波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程国立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毛艳波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房屋买卖需要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毛艳波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助义务。程国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国立与被告毛艳波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二、被告毛艳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程国立办理通房权证通字第200**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70元,由程国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明晶审判员  色贺新审判员  李志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