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英勇与叶玉娟、吕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勇,叶玉娟,吕华文,管志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936号原告:张英勇,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叶玉娟,女,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吕华文,男,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管志能,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张英勇与被告叶玉娟、吕华文、管志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玉娟、吕华文、管志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玉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9月22日起暂算至2017年1月22日,此后利息仍按此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合计54000元;2、被告吕华文、管志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被告叶玉娟以需要资金用于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6年11月22日归还,月利率2%计息,如导致诉讼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当即将款项交付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被告吕华文、管志能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二位保证人也不愿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张英勇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担保书)、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叶玉娟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吕华文、管志能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叶玉娟、吕华文、管志能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被告叶玉娟向原告张英勇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英勇借得人民币(小写)50000,(大写)伍万元整,借期为2016.9.22到2016.11.22止,月息为2%,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付借款的20%的违约金,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也由本人承担”。原告将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吕华文、管志能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约定如到期不还,自愿偿还借款及利息。2017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英勇与被告叶玉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叶玉娟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吕华文、管志能自愿为被告叶玉娟所负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主张被告吕华文、管志能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玉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英勇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吕华文、管志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叶玉娟、吕华文、管志能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栩代理审判员 王俊慧人民陪审员 应金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王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