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行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朱桂宝、滕雪芳等与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宝,滕雪芳,赵增荣,赵大伟,赵黎明,义乌市人民政府,金昌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7行初340号原告朱桂宝,男,194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滕雪芳,女,193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赵增荣,女,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赵大伟,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原告赵黎明,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旭标,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县前街21号。法定代表人林毅,市长。委托代理人胡润,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英豪,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金昌林,男,195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赵杨根,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桂宝、滕雪芳、赵增荣、赵大伟、赵黎明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金昌林行政批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桂宝、赵增荣、赵大伟、赵黎明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旭标,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润、王英豪,第三人金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杨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1992年10月29日签订了房屋绝卖协议。第三人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义乌市××街道××号两间房屋绝卖给原告。原告支付了房屋转让款,第三人也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由原告使用至今。按照“地随房走”原则,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自然归属于原告所有。2010年4月13日,第三人起诉至义乌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绝卖协议无效。2011年5月6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金民申字第12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并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了(2011)浙金民提字第10号民事判决: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驳回再审被申请人金昌林的诉讼请求(即确认房屋绝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认定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在2013年10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结果原告送给了小三里塘村村委、义乌市北苑街道和义乌市国土管理局。现小三里塘村进行旧村改造,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房屋违法审批给了第三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要求判令: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北苑街道农建字(2013)第1491号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浙金民提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绝卖房屋协议有效。2、生效证明。证明(2011)浙金民提字第10号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辩称:金昌林坐落于义乌市××街道××号房屋占地面积75.33平方米。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为金良福(金昌林父),1975年分家给金昌林。2004年金昌林申领义乌房权证北苑字××号房产证。2010年申领义集用(2010)第004—93188号土地证,登记面积72.3平方米。2012年义土确(2012)字第0029号《关于土地使用权审核意见的函》确定该处房屋面积为75.33平方米。2013年金昌林户参加小山里塘村旧村改造,女儿金丽燕名下两处房屋划回金昌林户。金昌林夫妻二人获批54平方米农村住宅用地,其余原房面积划入儿子金明智户,金明智户三人获批108平方米农村住宅用地,剩余原房面积划给金丽燕,现金丽燕尚未报批。答辩人对金昌林户作出的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行为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起诉己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金昌林户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表及材料,包含了审批表、户籍证明、旧房拆除协议书、国土局土地使用权审核意见档案、土地证、房产证等。证明2013年7月5日被告同意批准第三人建房用地54平方米。2、金明智户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表及材料,包含了审批表、户籍证明、旧房拆除协议书、国土局土地使用权审核意见档案、土地证、房产证等。证明了被告批给第三人儿子108平方米建房用地。3、北苑小三里塘56号地籍资料。证明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由第三人登记。被告还提供了义乌市北苑办(2011)16号文件、《浙江省实施》第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第17条,用以证明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第三人答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金义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主张确认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义集用2010第004-931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违法,被法院驳回起诉的事实。2、(2014)金义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提起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又撤诉的事实。3、(2014)浙金民终字第1364号民事裁定书、(2014)金义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提起绝卖房屋协议有效、要求过户的诉讼请求也被义乌与金华的两级法院驳回。4、照片。证明审批的时候曾经向村里进行公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合同的效力,但并不能证明物权归属于原告,物权的归属以登记为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没有说明审批给金昌林的是哪块土地,只是说金昌林面积是54平方米。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3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29日,朱桂宝、赵洪恩与金昌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金昌林将义乌市北苑街道小三里塘村两间半房屋卖给朱桂宝、赵洪恩,房屋用途为三里塘安息日聚会点所用。朱桂宝、赵洪恩支付了房屋转让款,金昌林亦将房屋交付给对方使用。2003年小三里塘村“撤村改居”。2004年,金昌林办理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义乌房权证北苑字××号。2010年金昌林申领了义集用(2010)第004—93188号土地证,登记面积72.3平方米。2010年4月,金昌林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朱桂宝、赵洪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案经本院提审后,作出(2011)浙金民提字第10号民事判决,驳回金昌林的诉讼请求。2013年小山里塘旧村改造过程中,被告作出北苑街道农建字(2013)第1491号农村住宅用地审批,同意金昌林夫妻报批54平方米农村住宅用地。2013年8月,小三里塘住宅用地审批名单(包含金昌林54平方米)在村里进行了公示。2014年,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义集用2010第004-931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违法,本院作出(2014)金义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同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义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作出(2014)浙金民终字第1364号民事裁定书,均驳回原告的起诉。另查明,赵洪恩于2010年9月14日死亡,继承人为本案原告滕雪芳、赵增荣、赵大伟、赵黎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虽然第三人的用地审批结果在小三里塘村进行了公示,但从公示的内容看,仅记载了名单和土地面积,对于土地、房屋位置及产权登记等情况均未予以明确,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释明过公告的内容,故其主张原告在2013年即已获知审批内容的理由不足。被告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提交了涉案审批表及相关资料,应当以此为确认原告获知具体审批内容的时点,故原告尚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是涉案审批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作为权属确认依据。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并经生效判决确认,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但在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之前,尚不能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因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均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告依据相关申报材料,将旧村改造农村住宅用地审批给第三人并无不当。原告可以通过民事途径主张权利救济,现其要求撤销涉案审批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桂宝、滕雪芳、赵增荣、赵大伟、赵黎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桂宝、滕雪芳、赵增荣、赵大伟、赵黎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朱 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红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