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行审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山西东盛壹柒捌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行政非诉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西东盛壹柒捌体育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502行审48号申请人: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翟明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晗,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山西东盛壹柒捌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闫丽丽。因被申请人山西东盛壹柒捌体育文化有限公司未履行申请人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城人社监理字〔2016〕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人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准予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支付刘某某、李某某等4名工人工资18728元及应付工资数额50%的赔偿金9364元,共计28092元。经审查查明,2016年10月8日,刘某某向申请人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反映其与窦某某、李某某、卫某某于2016年1月1日至6月30日在东盛国际万福金桥商贸有限公司(现已改名为山西东盛壹柒捌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拖欠其工资6095元,窦某某5503元、李某某4781元,卫某某2349元,共计18728元。申请人于2016年10月8日予以立案,之后向被申请人调查了劳动用工及工资拖欠情况。经调查,被申请人认可拖欠刘某某等4人工资一事。申请人于2016年11月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城人社监整字〔2016〕第1124号劳动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责令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7日前按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并以书面形式报送申请人。之后,被申请人逾期仍未支付工人工资。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城人社监告字〔2016〕第64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被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理:支付刘某某、李某某等4名员工工资,共计18728元;2、支付刘某某、李某某等4名员工应付工资数额50%的赔偿金,共计9364元。并告知被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逾期未提出,视为放弃。申请人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城人社监理字〔2016〕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被申请人作如下处理:1、支付刘某某、李某某等4名工人工资,共计18728元;2、支付刘某某、李某某等4名工人应付工资数额50%的赔偿金,计9364元。申请人将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12月6日送达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山西东盛壹柒捌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在申请人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17年6月9日催告被申请人在十日内履行支付拖欠工资的义务,被申请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城人社监理字〔2016〕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申请人支付刘某某、李某某等4名工人工资18728元及应付工资数额50%的赔偿金9364元,共计28092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城人社监理字〔2016〕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责令山西东盛壹柒捌体育文化有限公司支付刘某某、李某某等4名工人工资共18728元及应付工资数额50%的赔偿金9364元,共计28092元,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永平人民陪审员 连国庆人民陪审员 郭金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林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