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韩建民、邓雷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建民,邓雷子,邓欢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2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民,男,汉族,1953年3月1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丽,女,汉族,1978年9月14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雷子,男,汉族,1964年12月9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移宾,男,汉族,1992年1月1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欢欢,男,汉族,1988年10月1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建星,男,汉族,1964年1月8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与金城街交叉口鑫泰大厦*层。负责人:秦丽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韩建民因与被上诉人邓雷子、邓欢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3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建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丽,被上诉人邓雷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移宾,被上诉人邓欢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韩建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重新对邓雷子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后改判或发回重审;3、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由邓雷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选择鉴定机构时,强行让韩建民签字同意。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存在两个版本,且鉴定意见书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鉴定人员资质证明,送达到当事人手中时严重超期。新安县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虽针对病历和两次手术提出的异议进行说明,但手术时间与原病历中时间差异较大,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意见书所引用的相关条款与鉴定意见书中所描述的伤情内容不相符,鉴定意见书认定邓雷子构成十级伤残是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重新对邓雷子伤残情况进行鉴定。邓雷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邓欢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华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邓雷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邓欢欢、韩建民、华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邓雷子各项损失共计126671.28元;2、诉讼费由邓欢欢、韩建民、华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8日18时10左右,邓欢欢持B2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无号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乘坐邓雷子、邓建星),沿新安铁门镇庙头村运煤专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涧村河东组路口处右侧超车过程中,与同向行驶在前的韩建民无驾驶证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向北右转弯时相挂撞,造成邓雷子、邓欢欢及邓建星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雷子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脑疝②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③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④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并脑部血肿⑥左侧颞顶骨骨折⑦蜘网膜下腔出血⑧左侧颞顶部头皮擦挫伤;2、左足中趾远节粉碎性骨折;3、左足第3、4趾外伤性缺失。邓雷子于2015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休养三个月,门诊用药,如有不适,可随时到医院进一步复诊。2、三月后到医院进一步行颅骨修补术。邓雷子共住院26天,住院期间二人陪护。邓雷子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7927元。2015年12月12日,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欢欢负事故主要责任,韩建民负事故次要责任,邓雷子及邓建星不负事故责任。审理过程中,邓雷子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洛新立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邓雷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邓雷子支付鉴定费700元。邓欢欢垫付费用15000元,韩建民垫付费用2000元。同时查明:邓雷子系农业家庭户口。邓雷子父亲邓书光,1939年7月2日出生,母亲黄秀琴,1937年5月18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邓雷子兄妹二人。另查明,韩建民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华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公安交警大队出具(2015)第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欢欢负事故主要责任,韩建民负事故次要责任,邓雷子、邓建星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韩建民及邓欢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对其各自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邓雷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与其受伤具有因果关系,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负1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邓雷子的损失首先应由韩建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韩建民及邓欢欢根据其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能够认定邓雷子本案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7927元,根据有效票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计算,住院26元;3、营养费52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20元计算,住院26天;4、关于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30482元/年标准计算,共住院26天,期间二人陪护,邓雷子主张8805.68元过高,经核算为4402.96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提交的病历虽有瑕疵,韩建民亦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已依法通知病历出具单位新安县人民医院作出书面说明并听取了韩建民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新安县人民医院作出的关于邓雷子病历瑕疵的书面说明符合实际,合乎事实,韩建民以此申请邓雷子住院治疗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准许,邓雷子伤残鉴定经鉴定部门合法程序所作,依据的是邓雷子住院全部病历及其他检材,虽病历部门存在瑕疵,但不足以邓雷子定残,故对邓雷子的伤残鉴定依法予以采信。邓雷子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标准计算,邓雷子为十级伤残,经核算为21706元;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邓雷子父母各自抚养5年,其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887元/年计算,结合邓雷子伤残系数及被扶养人人数,经一审法院核算为3943.50元;7、关于误工费,邓雷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期间的实际损失,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28849元/年计算,邓雷子主张计算214天缺乏持续误工证明,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相关规定,认定为出院后120天,经核算为11699.87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邓雷子身体伤残的严重后果,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邓雷子主张500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关于交通费,邓雷子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地情况,邓雷子主张2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06999.33元。应由华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7252.33元。邓雷子的剩余损失为49747元,邓欢欢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其中的70%的赔偿责任为34822.90元,韩建民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其中的20%赔偿责任为9949.40元。扣除邓欢欢垫付费用15000元及韩建民垫付费用2000元。邓欢欢应再赔偿邓雷子19822.90元,韩建民再赔偿邓雷子7949.4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雷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7252.33元;二、邓欢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邓雷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9822.90元;三、韩建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邓雷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949.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邓雷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833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533元,由邓雷子负担受理费800元,邓欢欢负担受理费、鉴定费共计1903元,韩建民负担受理费、鉴定费共计83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韩建民作为涉案轿车驾驶人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邓雷子受伤,新安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欢欢负事故主要责任,韩建民负事故次要责任,邓雷子、邓建星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法有效。对邓雷子受伤造成的损失韩建民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是否应当对邓雷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韩建民上诉主张该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应当重新鉴定。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邓雷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符合客观实际,应当做为定案依据,对于韩建民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韩建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韩建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郏文慧审判员 杨献民审判员 付爱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