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民初4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勤诉被告刘明勇、任发冬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勤,刘明勇,任发冬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8民初4146号原告:刘志勤。委托代理人:蒋樱,四川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明勇。被告:任发冬。原告刘志勤与被告刘明勇、任发冬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并于立案当日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告知其应于接到案件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交纳,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刘志勤撤回起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演人民陪审员 果蓉生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