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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民初4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勤诉被告刘明勇、任发冬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勤,刘明勇,任发冬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8民初4146号原告:刘志勤。委托代理人:蒋樱,四川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明勇。被告:任发冬。原告刘志勤与被告刘明勇、任发冬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并于立案当日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告知其应于接到案件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交纳,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刘志勤撤回起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演人民陪审员  果蓉生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