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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武汉嘉鸿居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王凤云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嘉鸿居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王凤云,郭克诚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195号原告:武汉嘉鸿居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7号凯旋门广场A-15-A。法定代表人:陈鸿,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峰,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凤云,女,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第三人:郭克诚,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嘉鸿居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凤云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郭克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嘉鸿居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峰、第三人郭克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云,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嘉鸿居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居间费5.6万元,并按日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6月2日起算,直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送达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7日,被告与原告以及郭克诚签订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通过原告提供居间服务,被告购买了郭克诚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徐东二路2号水岸星城H27栋1单元1层2室房产一套。合同签订之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佣金承诺书,承诺内容如下:本人经武汉嘉鸿居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已成功购买上述物业,嘉鸿居公司已完成对上述物业的居间经纪服务,本人承诺于2014年6月1日之前向嘉鸿居公司支付居间佣金56000元整”。但约定的居间费支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以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在原告已提供居间服务并促成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应支付居间费用。被告王凤云未作答辩。第三人郭克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武汉嘉鸿居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10000元的物业担保金;2.确认王凤云支付的3万元定金归郭克诚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武汉嘉鸿居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王凤云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7日,第三人郭克诚与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居间服务,促成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第三人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徐东二路2号水岸星城H27栋1单元1层2室房屋一套。居间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物业担保金并提供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经第三人多次催促,原告最终未能促成此次交易。第三人无奈之下,于2014年8月10日另寻买房者低价售出。第三人认为,三方签订的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实际上是房屋买卖预约合同,原告对其未促成买卖合同成立负有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佣金承诺书、短信记录、催告函、邮寄快递单,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收条,可以证明第三人将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第三人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徐东二路2号水岸星城H27栋1单元1层2室,房屋建筑面积157.07平方米,房屋总价28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向第三人支付定金3万元,剩余���款在第三人见房地产部门出具的产权证收件单后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被告应与第三人在2014年6月1日前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另约定,第三人需预留1万元由原告保管作为物业保证金,待第三人配合办理完水、电、气等用户过户手续后,原告将此1万元退还给第三人。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佣金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武汉嘉鸿居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已成功购买上述物业,嘉鸿居公司已完成对上述物业的居间经纪服务,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1日之前向嘉鸿居公司支付居间佣金5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在2014年6月1日前与第三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其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反悔,也不与被告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和委托人约定,由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向居间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为有偿合同。案涉房屋居间买卖合同,主要内容是原告为促成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提供媒介服务并收取一定报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和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主张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原告并未促成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得要求支付报酬。被告王凤云出具的佣金承诺书,主要内容是王凤云承诺在成功购入房屋后向原告支付佣金,因原告并未促成此次交易,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佣金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为促成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实际进行了相关的看房、咨询、洽谈以及签订居间买卖合同等活动,被告应就此向原告支付必要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必要费用的数额,本院对此依法酌定为3000元。第三人郭克诚向原告支付的1万元,系用于保证房屋交付时处理水、电、气、物业费等事宜,因交易未促成,原告应将上述1万元退还给第三人。本院对第三人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和对被告、第三人陈述的认可,本院对第三人陈述的被告反悔的内容,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在签订居间合同时向第三人支付的3万元定金,因被告反悔,未在约定的期限与第三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第三人可不退还该3万元定金,也即该3万元定金归第三��所有。本院对第三人要求确认该定金归其所有,系对特定款项提出的确认之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风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武汉嘉鸿居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居间费用3000元;原告武汉嘉鸿居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第三人郭克诚10000元;被告王凤云于2014年5月17日向第三人郭克诚支付的定金30000元归第三人郭克诚所有;驳回原告武汉嘉鸿居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由被告王凤云负担50元,原告武汉嘉鸿居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第三人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武汉嘉鸿居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王凤云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纯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