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沈康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康,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221号原告:沈康,男,汉族,居民,住高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娟。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阳。原告沈康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霞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08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5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9日7时10分许,张增军驾驶鲁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XX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原告沈康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增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二次评估意见书确定的原告车损仍然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同时我公司已垫付重新评估费2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原告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鲁V×××××车主为原告。3.张增军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张增军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4.山东双欣价格评估公司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具体数额为50800元。5.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评估费花费2000元。6.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施救费为800元。被告提交如下证据: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通过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车损为42268元,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已委托法院另行鉴定,故对原告的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尚存质疑,本院未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也已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但认为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却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该费用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保险条款等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虽是法院委托鉴定,但未通知原告选择鉴定机构,也是被告单方委托。本院认为,法院委托鉴定一般情况下会通知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不可能由被告单方委托,故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其可以申请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书为有效证据,并认定原告车损为42268元,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张增军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沈康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增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康无责任,张增军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沈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00元,提供了施救费发票,在被告不能提供保险条款不予赔偿等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如下:车损42268元,施救费800元,共计43068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4106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因系原告单方委托,其鉴定结论未被确认为有效证据,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因不能提供该费用由原告承担的相关证据,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2000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1068元;三、驳回原告沈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原告沈康指定账户(户名:沈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高密支行密水分理处,账号:62×××24)。如果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570元,由原告负担112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458元。(因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诉讼费458元付至原告沈康指定账户,户名:沈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高密支行密水分理处,账号:62×××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