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曹俊华与漯河市圣庐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俊华,漯河市圣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699号原告曹俊华,男,汉族,1955年1月11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漯河市圣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与滨河路交叉口昌建外滩320号、402号。原告曹俊华与被告漯河市圣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俊华诉称,被告圣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5万元,双方约定该借款分三期偿还。第一期于2015年3月31日偿还27万元;第二期于2015年8月20日偿还30万元;第三期于2015年10月7日偿还28万元。截止2016年3月15日被告仅偿还原告6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无奈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79万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圣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2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分别与乙方葛鸿明、吴瑞军和丙方圣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葛鸿明、吴瑞军提供借款共计85万,乙方吴瑞军以瑞昌市黄金工业园南区标准厂房作抵押担保,乙方葛鸿明以满洲里义乌小商品市场作抵押担保,乙方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丙方圣庐公司的权利义务均是接受甲方委托,如果乙方不能按时向甲方付息还款,有义务代偿,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月息15‰,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圣庐公司代乙方捺印,收取本金,支付利息。2014年12月23日圣庐公司给原告出具分期还款安排,载明:现有曹俊华在圣庐公司投资共计26期人民币85万元整,现作如下还款安排: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截止到2015年3月16日到期的11期合计人民币27万元;2015年8月20日前支付截止到2015年8月19日到期合计人民币30万元;2015年10月7日前支付截止到2015年10月6日到期合计人民币28万元。截止2016年3月15日圣庐公司支付原告6万元本金,利息按月息15‰支付到2014年12月31日,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圣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明确了被告圣庐公司作为丙方的权利义务,即如果乙方不能按时向甲方付息还款,有义务代偿。且被告圣庐公司在2014年12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表示其愿意偿还原告借款,并陆续偿还了6万元。现被告圣庐公司在上述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定代债务人偿还债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月息15‰和逾期额5‰的违约金,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漯河市圣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俊华借款7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00元,由被告漯河市圣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磊审 判 员 王新蕾人民陪审员 陈炯宏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