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3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水玉建、王廷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玉建,王廷广,左兴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3159号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县城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男,1969月6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仲村支行行长,住。委托代理人:邓彬,男,汉族,1982年12月28日出生,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仲村支行职工,住。被告:水玉建,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王廷广,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左兴旺,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生,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水玉建、王廷广、左兴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王廷广、左兴旺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9056.20元及利息58358.11元(利息算至2017年6月4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水玉建于2009年11月30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到期日2010年11月15日,由王廷广、左兴旺负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水玉建偿还贷款本金29056.20元及利息58358.11元,被告王廷广、左兴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水玉建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属实;二、被告方已经于2010年12月6日经原告方的信贷员李兴见偿还本息32600元,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已经结束;三、原告本次起诉违背了我方已经还款的事实,同时按照原告方的事实理由来看,原告方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及担保时效,原告方的所谓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于驳回;四、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被告水玉建偿还借款的责任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要求。被告王廷广同被告水玉建的答辩意见。被告左兴旺同被告水玉建的答辩意见。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09年11月30日007703477号贷转存凭证、(苍仲)农信借字(2009)年第2327号借款合同、(苍仲)农信高保字(2009)年第23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水玉建由被告王廷广、左兴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证据2、2014年5月30日原告的催收手续复印件一宗及2017年5月4日原告扣划被告水玉建银行账号943.8元的相关手续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30日催收本案三被告,于2017年5月4日原告扣划被告水玉建银行账号943.8元用于偿还本案贷款本金。被告水玉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其主张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贷款主债权在2013年11月28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在原告提供的档案当中,2014年5月30日双方达成的催收来看,借款人已经声明借款本息已经偿还原告方的李兴见,并且已经附了还款记录的复印件;即便按照2014年5月30日计算,原告方债权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同时对原告扣款被告并不知情,根据民法通则第138条的规定,原告的该笔扣款系利用其强势理由强行扣除,而不是被告自愿履行,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强行扣除的943.8元的权利。被告王廷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主张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贷款担保债权在2013年11月28日也已经超过担保时效;同时在原告提供的档案当中,2014年5月30日双方达成的催收来看,担保人也声明借款本息已经偿还原告方的李兴见;即便按照2014年5月30日计算,原告方债权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左兴旺同被告王廷广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水玉建被告水玉建由被告王廷广、左兴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2系原告向三被告催收手续及相关扣划存款手续,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2014年5月30日催收过三被告并在2017年5月4日扣划被告水玉建银行账号943.8元用于偿还本案贷款本金的事实。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2013年11月28日贷款主债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担保债权的担保期间也已经届满,故原告的主债权及担保债权均不再受法律保护。被告水玉建、王廷广、左兴旺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方贷款经办人李兴见书写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方已经收取被告方偿还该笔贷款本息32600元,时间是2010年12月6日,同时也证明原告方的起诉不能成立。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李兴见出庭作证,证实该收据是否是其本人书写;并主张李兴见跟原告是协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李兴见已经被原告清理多年了,李兴见所写的收据只是李兴见和被告之间的事。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案外人李兴见亦无法出庭佐证,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被告已经已经偿还了原告本息326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仲村信用社)与被告水玉建签订(苍仲)农信借字(2009)年第2327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8日至2011年11月27日。原告于2009年11月28日与被告王廷广、左兴旺签订(苍仲)农信高保字(2009)年第23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被告王廷广、左兴旺为被告水玉建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健于2009年11月30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2.094158‰,逾期月利率为12.094158‰×150%。贷款逾期后,原告曾于2017年5月4日原告扣划被告水玉建银行账号943.8元用于偿还本案贷款本金。另据原告提供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605号)批复证明: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贷转存凭证、贷款还款通知书、相关收据等,经审查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水玉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廷广、左兴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于2009年11月30日向被告水玉建履行发放了贷款30000元的义务。被告水玉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王廷广、左兴旺作为贷款保证人应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时,被告水玉建、王廷广、左兴旺均主张该笔贷款已经偿还,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已经终止,并提供了收据一张予以证实。对此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否认,三被告提供的收据亦系孤证,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合议庭经审查后亦认为不足以证明三被告已经已经偿还了原告本息32600元,故对三被告的该项主张本庭不予认定。同时,被告水玉建、王廷广、左兴旺亦主张原告的贷款主债权及担保债权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虽然予以否认并提出了相关催收手续,但是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并结合本案合同相关约定,合议庭经审查后认定,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该案中被告水玉建、王廷广、左兴旺债务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的2013年11月28日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水玉建、王廷广、左兴旺对原告提出的贷款主债权和保证债权享有诉讼时效的抗辩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水玉建、王廷广、左兴旺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昌伟人民陪审员 宋传宗人民陪审员 郑瑞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兆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