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顾二保、关劲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二保,关劲军,龙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二保,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萍,系贵州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174393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劲军,男,194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香港特别行政区,证件号码:P682829(2)。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扬,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886055。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1610110200。原审第三人:龙兰,女,1965年1月27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顾二保与被上诉人关劲军及原审第三人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201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后,顾二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以(2016)黔02民终162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重审。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7)黔020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后,顾二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二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萍,被上诉人关劲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扬、杨永,原审第三人龙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二保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劲军对上诉人顾二保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顾二保与被上诉人关劲军不认识,上诉人并不清楚借款时间是哪一天,上诉人只记得将银行卡借给原审第三人龙兰转一笔款,直至法院审理此案时上诉人才知道汇款时间是2011年6月13日。2011年6月15日,原审第三人龙兰请上诉人书写了一份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龙兰未告知上诉人该借条就是之前200000元的转款,也未告知上诉人是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上诉人出于朋友关系帮忙书写,上诉人并无过错。龙兰自认其在借条上签署上诉人的名字时上诉人不在场,上诉人亦不知晓,被上诉人也知晓该签名不是上诉人所签。故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要求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上诉人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与龙兰系共同借款人,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案涉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若按照龙兰所说系因上诉人的公务员身份被上诉人才出借款项,被上诉人可以要求上诉人作为担保人签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如何相信上诉人是公务员?且借款时上诉人不在场,也未在借条上签名,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系被上诉人关劲军与原审第三人龙兰之间串通陷害上诉人,导致既不是借款人又不是担保人的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是福建莆田市人,现居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李汭龙居住在贵州省××水市××区,一审中双方均未提交亲属关系的证明,另一代理人李连发与系六盘水市总工会的职工,与被上诉人亦无亲属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李汭龙与李连发无代理资格,不能代被上诉人出庭,应当视为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应按撤诉处理。一审法院允许二人代被上诉人出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劲军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原一审、二审中,上诉人均未对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因此,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龙兰答辩称,原审第三人龙兰与被上诉人关劲军之间是合伙放贷的关系,做生意有风险,不应由龙兰一人承担责任。关劲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按月利息2%支付2011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利息24万元(以后仍按此标准计算,利随本清),合计440000元;2、判令第三人龙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3日,原告关劲军向被告顾二保账户转账入人民币200000元,同日顾二保将该款转入龙兰的账户,2011年6月14日龙兰又将该款转入顾二保账户,同日顾二保将该款转入龙兰的账户。关劲军收到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关劲军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正,月利率2%,借款人顾二保,2011年6月15日”。被告顾二保书写了借条内容,第三人龙兰自认借款人处“顾二保”的签名及捺印是其所为。借条空白处加盖有六盘水金龙汇寄卖有限公司印章,但未表明借款或保证身份,各方当事人对公司印章不发表意见。双方因该笔款项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由谁承担偿还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顾二保辩称“原告要向第三人汇款,其银行卡是理财白金卡,无需排队可优先办理转账业务,故借卡给第三人龙兰转账”。从被告提供的账单来看,2011年6月13日,原告将款转账存入被告账户后,于当日从被告账户转账支取到第三人龙兰银行卡上,两次交易并非现金支取,而是账户对账户转账交易,不需要排队;如被告所称原告欲借款给第三人龙兰,那么直接转账存入第三人龙兰账户会更加便捷,无需从被告顾二保账户上再次中转,故被告辩称明显不符合常理和简便、安全的交易习惯,不予采信。被告顾二保在一审的质证意见为:“当时龙兰给关劲军说,把钱打来是和我一起搞放小额贷款,实际是龙兰搞,我没有搞”。可见被告顾二保在明知此情况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资料及银行账户接受原告出借款项在先,亲笔书写借条内容形成时间在后,就其文化水平和认知能力,被告对原告汇款在其账户事实和书写借条内容未敦促签名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且第三人龙兰述称原告是基于对被告公务员身份的信赖而出借款,故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至于该借款项从顾二保账户转存入第三人龙兰账户,是被告与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实法律关系,承担清偿义务的借款人可以依照内部约定或实际使用份额向其他共同借款人进行追偿,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第三人有与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放贷的明示,第三人自认借条上“顾二保”的签名及捺印是其所为,并愿意偿还借款,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行为促成该借贷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尊重第三人龙兰的真实意思,第三人龙兰应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清偿借款义务。对第三人龙兰提出由其一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原告转款在被告顾二保的账户上,收到签名顾二保的借条,顾二保应承担偿还责任,仅第三人龙兰承担偿还责任,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及原告债权的实现,违背了公平原则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故对第三人述称由其一人清偿的请求不予采纳。第三人龙兰提出已偿还原告应得利息及原告要求继续放贷致该借款不能收回,要求原告派人参与追讨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因第三人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顾二保及第三人龙兰共同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2、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规定,被告及第三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借款,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及第三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1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利息240000元的诉请(2016年6月15日以后的仍按此标准支付利息),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被告顾二保、第三人龙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关劲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利息从2011年6月15日算至2016年6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6年6月16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顾二保、第三人龙兰共同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顾二保、第三人龙兰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关劲军与顾二保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本案中的200000元,关劲军是出借给龙兰还是顾二保;3、本案中的200000元及其利息应当由谁偿还给关劲军;4、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关劲军与顾二保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的200000元,关劲军是出借给龙兰还是顾二保;本案中的200000元及利息应当由谁偿还给关劲军的问题。上诉人顾二保及原审第三人龙兰均认可,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15日的借条上,“顾二保”的签名及捺印系原审第三人龙兰所为,其余内容由上诉人顾二保书写。且龙兰陈述,如果不以具有公务员身份的顾二保的名义出具借条,关劲军就不出借款项,可见关劲军同意出借款项的对象是上诉人顾二保。关于顾二保提出其不认识关劲军,其从未向关劲军出借过其他款项的主张。一审中关劲军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17日的借条,顾二保认可该借条内容系其书写,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的名字为“顾二保”,若依顾二保所述,其系替原审第三人龙兰书写借条,那么借条上借款人应为“龙兰”而不是“顾二保”。故综合本案证据来看,关劲军将案涉200000元借款打入顾二保的账户,关劲军收到借款人为“顾二保”的借条,可以认定顾二保与关劲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顾二保主张200000元借条上签名及捺印系龙兰所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顾二保应承担向关劲军偿还200000元借款本息的责任。关于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关劲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经公证的委托书以及六盘水市总工会和六盘水市钟山区广场社区广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推荐函。一审庭审中,法院审查了双方的代理手续,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意见,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提出异议。本案也未因为关劲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发、李汭龙出庭影响实体公正的处理。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顾二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顾二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元军审判员 龙 婷审判员 何与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