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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3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吴昌义与深圳嘉选优品供应链有限公司、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义,深圳嘉选优品供应链有限公司,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3292号原告:吴昌义,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高区。被告:深圳嘉选优品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法定代表人:卢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遥,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衍清,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沈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文,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通讯地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容,女,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通讯地址。原告吴昌义与被告深圳嘉选优品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选优品公司)、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品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昌义,被告嘉选优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遥、梁衍清,唯品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文、李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吴昌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唯品会公司退还货款244元及支付十倍赔偿金2440元;2、判令被告唯品会公司向原告赔偿检测费500元;3、判令被告唯品会公司向原告支付交通费686元;4、判令被告唯品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原告与文静共同出资,由文静在被告唯品会公司开办的唯品会网络平台购买阳光唯乐氏腰果核桃粉3罐(以下称涉案产品),总金额244元。被告嘉选优品公司是涉案产品的经销商。原告及文静收到涉案产品将该产品送至质检,发现涉案产品的脂肪含量标注为4.5g/100g,检测结果为17.7g/100g,远超过国家GB2850规定的标准,因此,涉案产品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不安全食品。被告唯品会公司销售不安全食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向原告承担相关民事责任。被告嘉选优品公司辩称,涉案产品是由我司进口及经销,其取得了海关进口货物的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经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涉案产品是符合标准的食品,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唯品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本案购物主体是文静,原告主张与文静共同出资购买无证据支持。二、我司只是网络平台服务者,不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涉案产品由被告嘉选优品公司直接销售、发货及提供售后服务。其次,我司已提供了涉案产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已尽到网络平台服务商的义务,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文静在被告唯品会公司开办的唯品会网站购买“阳光唯乐氏腰果核桃粉500g”3罐,每罐价格78元,合计支付244元。原告收到的该商品货物单抬头载显“唯品会一家专门做特卖的网站”。被告嘉选优品公司向文静出具了购买涉案产品的发票。原告以涉案产品的脂肪含量远超出国家标准,向广州市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并对广州市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复函不服,向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原告为证明涉案产品的脂肪含量超出标准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向法院提交了PONY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载明:样品名称为阳光唯乐氏腰果核桃粉,委托单位为深圳凯罗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检测日期为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19日,样品规格为500g,生产日期或批号为2015.11.26,检测结果为脂肪含量17.7g/100g,检测依据是GB/T5009.6-2003。原告称因检测单位不接受个人委托,所以其委托深圳凯罗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将涉案产品送去检测,涉案产品标签标示的脂肪含量为4.5g/100g,而检测结果显示涉案产品的脂肪含量实际为17.7g/100g。国家食品标准(GB2850)规定,标示含量不应超出120%的误差值范围,涉案产品标示的脂肪含量超出了120%的误差值范围,应属于不安全食品。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送检测人不是原告,以及检测产品不能表明是文静购买的涉案产品,因此该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被告唯品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被告嘉选优品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证明其尽到了审查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与文静共同出资购买涉案产品,提交了一份《证明》,该证明印有文静的身份证,落款处有“文静”字样的签名,内容有:“兹有文静于2016年8月3日���唯品会购买了阳光唯乐氏腰果核桃粉500g,…。合计244元,该交易为文静、吴昌义共同出资购买,吴昌义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文静,文静出资78元,吴昌义出资166元。”原告称《证明》证明了其是涉案产品购买人的身份,同时,其与文静作为原告共同向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涉案产品货款及赔偿货款十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表明原告主体适格。两被告不确认《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与文静于2016年9月28日向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两被告,案号:(2016)鲁1091民初1896号,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在答辩期内,两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嘉选优品公司、唯品会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与文静不服上述裁定,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与文静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文静、原告及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文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无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对文静依法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吴昌义是否享有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的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原告及文静在起诉时提交的交易订单及发票所载内容,显示文静与被告唯品会公司之间所建立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文静与被告唯品会公司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吴昌义并不是上述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与文静称共同出资购买涉案产品属于其二人之间的内部约定,被告唯品会公司并不知情。因此,原告吴昌义与文静的该内部约定不能对抗被告唯品会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作为合同当事人才能够对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原告吴昌义不是该合同当事人,其无权依据文静与被告唯品会公司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唯品会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吴昌义要求被告唯品会公司退还货款244元、支付十倍赔偿金2440元、检测费500元及支付交通费68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昌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吴昌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申婷婷梁绮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