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2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史春玲与郭金虎、邯郸市顺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春玲,郭金虎,邯郸市顺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2471号原告:史春玲,男,1985年10月27日生,汉族,工人,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秋,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金虎,男,1981年4月1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被告:邯郸市顺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朝阳路3号院。法定代表人:杨会英,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志安,男,1968年7月19日生,汉族,邯郸市顺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权,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春玲诉被告郭金虎、邯郸市顺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业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春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秋、被告郭金虎和被告顺业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志安、被告平安财保邯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春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0464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营养费1530元(34元/天×45天)、护理费4005元(32535/365×45天)、误工费9535.5元(6357.5/30×45天)、伤残辅助器具费5059.9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支出73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3775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12时30分,被告郭金虎驾驶翼DQ11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翼D7J4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丰县欢凤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师常线交叉路口处,碰撞原告史春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合计住院45天,发生医疗费104642.29元。交警部门认定郭金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史春玲无责任。郭金虎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顺业运输公司,并在平安财保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金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平安财保邯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期间我两次给原告医疗费共10000元,要求从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下直接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被告顺业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郭金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平安财保邯郸公司根据事故认定书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邯郸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和郭金虎驾驶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认可,但对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金虎负全部责任有异议,史春玲在由南向北骑行时突然左拐,郭金虎躲避不及发生事故,原告史春玲应当负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且原告因急性胃炎住院5天所发生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联,不应当赔偿。对交通费认可400元,对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支出730元的证据不认可,该项费用也不属于赔偿项目范围,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12时30分,被告郭金虎驾驶翼DQ11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翼D7J4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丰县欢凤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师常线交叉路口处,碰撞原告史春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多处受伤,被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外伤、××、脾脏破裂、右股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头面部挫裂伤、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颅脑外伤等伤情,先后在丰县中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和丰县人民医院分院四次住院治疗,合计住院45天,共发生医疗费104642.29元。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金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史春玲无责任。郭金虎驾驶的肇事车辆牵引车和挂车均登记所有权人为顺业运输公司,并在平安财保邯郸公司投保,其中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郭金虎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包括在所发生的全部医疗费104642.29元之内。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贾珍珍护理,贾珍珍从事农业劳动,无固定收入。关于被告平安财保邯郸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异议是否成立问题。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结合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史春玲诊断证明等证据经综合分析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依据法律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虽然该公文书证仍然属于法院审查证据的范围,但原告作为举证方所举的形式上合法的事故认定书应当推定内容真实有效,除非对此持异议的平安财保邯郸公司提出相反证据,且所举相反证据达到足以完成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违法或不真实的证明责任,法院才不采信该事故认定书。本案中平安财保邯郸公司虽然主张原告史春玲由南向北骑电动车行驶中突然向西左转弯造成被告郭金虎躲避不及发生事故,并申请法院调取事故认定资料,但对史春玲是否存在原本在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突然左转弯的行为以及史春玲电动自行车与郭金虎驾驶车辆相撞时处于公路什么位置,被告平安财保邯郸公司均没有达到足以证实事故认定不真实的状态,故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应如何计算;第二、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本案被告平安财保邯郸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考虑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原告合理损失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等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诉讼涉及的事故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4642.29元,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案资料足以证明四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和与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住院天数45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530元,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按照不超过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50%计算,原告主张每天按34元计算45天,应予支持;4、护理费2170元(17606/365×45天),原告妻子贾珍珍在农村从事农业劳动并无国定工作收入,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农业类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2016年度江苏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7606元计算;5、误工费9535.5元,原告举证其20个月工资收入总数,折算出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45天,原告不仅举出银行卡明细反映工资收入的数额,而且有工资支付单位的工资明细表相印证,虽然原告是在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直属安装五队工作的农民工,但因工作时间较长,也应当认定在发生事故前属于有固定工资劳动收入,发生事故不能劳动直接造成该工资收入减少,故应支持;6、伤残辅助器具费5059.9元,有病历资料和购买拐杖、轮椅、支具的票据证实,应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提供形式合法的交通费票据金额305元,但结合在丰县、徐州四次住院时间,原告家庭住址距离医院的距离,法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购买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费用730元,所购买毛巾、浴巾等生活用品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毛巾、浴巾这些生活用品不发生事故的情况下原告和其家人也会需要,该请求赔偿项目与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邯郸公司主张从医疗费中扣除15%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第二,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诉讼涉及的医疗费10464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53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项目,前述三项赔偿项目合计金额超过10000元限额的部分按照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应当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平安财保邯郸公司承担,因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平安财保邯郸公司承担全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误工费9535.5元、护理费21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59.9元、交通费1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的项目,合计金额不超过11万元限额,故前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应当由平安财保邯郸公司全额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保邯郸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被告郭金虎和顺业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郭金虎诉前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为减少诉累便捷化解纠纷,应当从平安财保邯郸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10000元,直接由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给郭金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春玲医疗费10464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530元、误工费9535.5元、护理费21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59.9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6187.69元;从126187.69元中扣除郭金虎诉前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郭金虎。二、驳回原告史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史春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念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