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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2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崔志彬、姜志英与海门市余东镇新北村经济合作社、崔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志彬,姜志英,海门市余东镇新北村经济合作社,崔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终2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志彬,男,1966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卫洪,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志英,女,196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卫洪,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市余东镇新北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法定代表人:黄建忠,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才,海门市树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新,男,1954年8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萍,海门市余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崔志彬、姜志英因与被上诉人海门市余东镇新北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崔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4民初17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志彬、姜志英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请求权基础的法律关系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争议焦点是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而非物权权属纠纷。1984年10月10日,合作社(原海门县树勋乡五一村村民委员会)填发给上诉人家的《土地使用证》,载明耕地承包期为十五年,承包期内除双方自愿转包或调换外,任何人无权随意变动,该证上还记载了上诉人家的人口及承包地面积为2.61亩。该证实质上是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依法具有合同法律效力。1997年,两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将尚在上诉人家承包期限内的0.04亩耕地重复发包,该行为应当自始无效,且该0.04亩土地至今仍由上诉人家耕种。2014年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是基于1997年的重复发包行为,亦应当归于无效。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合作社辩称,本案之前,上诉人已就本起纠纷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尚未结束之前,又提起民事侵权之诉,一审法院从程序上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家庭联产承包是从1982年开始的,至1997年二轮承包时已满15年,二轮承包时再进行分配并无不当。2014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为了进一步落实土地承包确权,不存在重复发包行为。崔新辩称,上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是崔启明的,与上诉人无关,且1984年时姜志英并非崔启明户家庭成员,其无权主张该土地的权利。1997年土地二轮调整时,所涉土地的四至都作了很大的变化,案涉0.04亩土地调整给崔新家后,相应的税费也是崔新缴纳的,对此一审已经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合作社与崔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裁定合法合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崔志彬、姜志英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合作社将崔志彬、姜志英0.04亩土地划归崔新承包及其与崔新签订的农地合(2014)第320684113212350025J号《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中“房前小田0.04亩”的约定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承包方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按照第十九条规定之程序进行发包。两个以上农户同时以家庭就同一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而产生争议所引发的纠纷,在本质上属于土地权属纠纷,而农村承包地的权属之取得依赖于村民会议之会议决定,并当按照法定程序予以确认,法院不宜不经过村民会议决议及发、承包法定程序直接裁判确定讼争农村承包地的权属。且《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崔志彬、姜志英对合作社、崔新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争议,未经人民政府处理就径行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驳回崔志彬、姜志英的起诉。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争议,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本案中,上诉人依据1984年土地权利证书,主张对案涉0.04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二轮承包系对一轮承包中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和调整,作调整时应遵循法定的程序。上诉人对1997年合作社将该0.04亩土地分配给崔新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存在异议,实质系二轮承包时对承包经营权所作调整存在异议。根据调整后的土地状态,崔新取得了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该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否合法,是否可以对抗上诉人的原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依法应当向政府职能部门申请裁决,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崔志彬、姜志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倪红晏审判员  杨 谦审判员  卢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 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