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韩伟亚与许召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伟亚,许召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1420号原告:韩伟亚,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乐芳,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许召龙,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韩伟亚诉被告许召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伟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乐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召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伟亚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许召龙偿还借款本金30500元及按月息2%支付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的利息为12891.33元,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许召龙向韩伟亚借款30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韩伟亚于借款的当天以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付给许召龙。后该借款多次催要未果。许召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韩伟亚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对其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5月25日,许召龙向韩伟亚借款305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许召龙身份信息、住址,因系原告手抄信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许召龙向韩伟亚借款305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许召龙于借款当日向韩伟亚出具借条“今借韩伟亚人民币30500叁万零伍佰元,期限3个月许召龙2015年5月25日”。韩伟亚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皖1602民初1420号民事裁定,冻结许召龙银行存款4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出借人给付借款的义务,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500元,有相应的借条予以印证,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规定: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韩伟亚要求许召龙按月利率2%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2015年8月25日)按年利率6%计算。许召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许召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韩伟亚借款本金30500元及利息(以30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驳回韩伟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财产保全费460元,由许召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谭艳红人民陪审员 朱亚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尹冰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