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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3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玉才与魏学君、袁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才,魏学君,袁丽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3民初684号原告:王玉才,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被告:魏学君,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被告:袁丽红,女,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原告王玉才与被告魏学君、袁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58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硫青化钠,欠原告货款35800元未付。2013年12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但此后一直拒绝给付货款。故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魏学君、袁丽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一张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5800元未还的事实。因被告未参加诉讼,其应承担不能质证的不利后果。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采购硫青化钠,累计欠款35800元未付。2013年12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相应数额的欠款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能证实双方事实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将货物运送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35800元的欠条后拒绝支付,已经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8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未及时付清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应以35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4月10日)起至本院指定期限内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学君、袁丽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58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魏学君、袁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艺凯人民陪审员  孙 洁人民陪审员  邵明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彦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