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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民初4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4709刘正洪与韦冲、朱向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洪,韦冲,朱向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4709号原告:刘正洪,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原告刘正洪女儿),女,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洪县。被告:韦冲,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泗洪县。被告:朱向梅,女,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洪县。原告朱光与被告韦冲、朱向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洪,被告韦冲、朱向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韦冲、朱向梅偿还代偿贷款本息22249.9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韦冲、朱向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0日,被告韦冲在泗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门支行贷款40000元,原告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由原告代其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代偿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韦冲、朱向梅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同意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被告韦冲、朱向梅与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门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向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门支行借款40000元,由原告刘正洪、朱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韦冲、朱向梅未按期还款,原告刘正洪与朱光代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元,利息3168.21元。为偿还尚欠贷款本金36000元,2015年1月3日,二被告以借新还旧为名,与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门支行再次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向其借款36000元,借期至2015年12月10日,每季度21日结息,贷款年利率11.928%。2015年1月20日,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门支行将上述贷款支付给被告韦冲,贷款到期后,被告韦冲、朱向梅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门支行催要,原告刘正洪与朱光于2015年12月30日向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门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5999元,利息1332.67元。两次贷款,原告刘正洪、朱光共计代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44499.88元,其中,原告刘正洪偿还22249.94元。本院认为,被告韦冲、朱向梅与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门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原告刘正洪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刘正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对部分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的债务向借款人韦冲、朱向梅追偿。因此,对原告刘正洪要求被告韦冲、朱向梅偿还代偿款本息22249.9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冲、朱向梅偿还原告刘正洪代偿款22249.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韦冲、朱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婷婷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1.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在泗洪农商行借款36000元,原告刘正洪为其提供担保;2.原告提供的泗洪农商行收贷收息凭证8份,证明原告还款情况。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2页共5页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