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5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易守东与刘奇、天津乐新城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守东,刘奇,天津乐新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5248号原告:易守东,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占营,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刘奇,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合,天津张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乐新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中昌北路南端两侧鸿昌广场8.9-101。法定代表人:历海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德强,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守东与被告刘奇、天津乐新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新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守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占营、被告刘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合、被告乐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德强、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守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奇、乐新城公司返还垫付款13738.05元。事实和理由:刘奇曾租用乐新城公司的商铺,易守东原是刘奇雇佣的工人。易守东于雇佣期间为刘奇垫付2015年6月1日至7月31日、8月20日至9月19日的水电费合计13738.05元。易守东得知刘奇与乐新城公司就水电费纠纷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后,找刘奇与乐新城公司索要垫付的水电费均未果。刘奇辩称,易守东曾是刘奇雇佣的工人,其代刘奇垫付水电费属实,但易守东垫付水电费后未将相关票据交付刘奇,致使刘奇在与乐新城公司解决水电费纠纷时误以为该部分费用尚未交纳。易守东垫付的水电费应由乐新城公司负责返还。乐新城公司辩称,易守东与刘奇之间关于水电费的纠纷与乐新城公司无关,其要求乐新城公司返还水电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易守东是否曾代刘奇垫付水电费。易守东主张其受雇于刘奇期间,曾应刘奇要求或经刘奇同意垫付水电费用,其中2015年6月1日至7月31日、8月20日至9月19日的水电费合计13738.05元。易守东向本院提交水电费收据予以证明。刘奇对此予以认可。乐新城公司否认曾收取收据中载明的款项。本院认为,易守东提交的收据载明的收款人分别为“靳宏”和“曹星月”,其中1份靳宏作为收款人的收据加盖有乐新城公司的印章,能够证明靳宏收取水电费是代表乐新城公司的职务行为,乐新城公司亦认可曹星月是其工作人员。故本院对乐新城公司收取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2.刘奇与乐新城公司是否应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刘奇主张易守东垫付款项后未将付款凭证交付刘奇,致使其在与乐新城公司解决水电费纠纷时出现误解,并遭受损失,故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意见可知,易守东代刘奇交纳水电费是应刘奇要求或经刘奇同意,刘奇对易守东代付水电费的情况知情,故刘奇在与乐新城公司解决水电费纠纷时是否将本案所涉水电费考虑在内,与他人无关,刘奇理应向易守东支付该费用。易守东与乐新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乐新城公司亦不存在其他返还所收取费用的法定事由,故易守东要求乐新城公司返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易守东要求刘奇给付垫付的水电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乐新城公司返还所交纳的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易守东支付垫付款13738.05元。二、驳回易守东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由刘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骆长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