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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1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金光、李金星等与郑文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光,李金星,李雪花,李云连,郑文访,上饶市诚志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民初687号原告李金光,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城县。原告李金星,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城县。原告李雪花,女,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城县。原告李云连,女,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城县。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应根,男,南城县上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文访,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横峰县。被告上饶市诚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饶诚志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上饶县惟义花园旁。法定代表人刘杜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横峰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岑阳镇解放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5F389579908。负责人刘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一文,男,江西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金光等人与被告郑文访、上饶诚志公司、人保财险横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俊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光、李金星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应根,被告人保财险横峰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访、被告上饶诚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光等人诉称:2017年5月21日16时05分许,被告郑文访驾驶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E×××××车)由南丰往南城方向行驶,途经206国道江西省南城县株良镇古竹村路段,撞到行人艾某扛的竹子后致使艾某倒地并将其碾压,造成艾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文访和艾某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因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E×××××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上饶诚志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横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文访、上饶诚志公司赔偿我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事故和办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25937.8元。被告人保财险横峰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文访未作答辩。被告上饶诚志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横峰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情况属实,我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死者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被告郑文访另行给予了原告一定的补偿,我方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只承担50%的责任比例。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其余损失由法院核定。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1日16时05分许,被告郑文访驾驶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E×××××车)由南丰往南城方向行驶,途经206国道江西省南城县株良镇古竹村路段,撞到行人艾某扛的竹子后致使艾某倒地并将其碾压,造成艾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城公交认字第8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文访驾车途经村庄路段麻痹大意,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扛竹子往道路上横过来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是引起本次事故的同等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艾某扛竹子步行在车辆临近时转身横扫竹子,未注意直行车辆,是引起本次事故的同等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艾某出生于1943年10月10日,户籍为农业人口户籍,登记在江西省南城县××新村组××号。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死者艾某于2017年5月26日被火化。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E×××××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上饶诚志公司,该车年检有效期至2018年3月。被告郑文访持有A2驾照。被告上饶诚志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横峰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交通事故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赣E×××××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均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警部门与被告郑文访达成协议,双方约定:此次事故造成艾某死亡的安葬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由原告依法诉讼解决,法院判决保险公司需承担艾某死亡的一切赔偿费用全部归原告所有;郑文访在法院诉讼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外,自愿一次性补偿原告106600元;赔偿款付清后,原告对郑文访表示谅解。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南城县株良镇人民政府和南城县株良镇红米丘村委员会证明,死者艾某身份证、户口本、火化证明、尸检报告,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保险记录代抄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一、赔偿主体: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郑文访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艾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上饶诚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郑文访负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横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横峰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郑文访和死者艾某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同时被告人保财险横峰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对被告郑文访承担的部分,依合同的约定在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和给付。因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故原告方超过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均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横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72828元(12138元/年×6年),原告只主张7252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亲人突然去世,给其精神造成巨大的伤害,原告提出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事故和办理丧事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5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本地的丧葬风俗,误工人数计算4人,误工天数计算6天为宜。误工费可参照江西省2016年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元/天(36725/年÷365)计算,本院酌情支持2400元(100元/天×4人×6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艾某死亡可获得的赔偿项目有:1、丧葬费28735元(57470元/年÷2);2、死亡赔偿金7252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误工费2400元。合计133663元。三、责任承担:因被告郑文访和死者艾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7条“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同等责任,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郑文访和死者艾某应分别承担60%和40%的责任比例。被告人保财险横峰公司主张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只承担50%的责任比例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被告人保财险横峰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2366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横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4197.8元(23663×60%),合计124197.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横峰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197.8元(23663×60%),合计124197.8元。上述应付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8元,减半收取140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俊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蒙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