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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郭履圭、钟运乾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东县支行、郭爱民、黄晓芳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履圭,钟运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东县支行,郭爱民,黄晓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履圭,男,1954年1月16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运乾,男,1960年4月1日生。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扶绍平,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东县支行。主要负责人:姚晓林,该行行长。原审被告:郭爱民,女,1970年9月11日生。原审被告:黄晓芳,女,1963年11月22日生。上诉人郭履圭、钟运乾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东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桂东支行)、原审被告郭爱民、黄晓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7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对上诉人郭履圭、钟运乾及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扶绍平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履圭、钟运乾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邮政银行桂东支行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邮政银行桂东支行负担。事实和理由:郭履圭、钟运乾与邮政银行桂东支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借款到期后,邮政银行桂东支行曾于2015年2月5日向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起诉,然后又撤诉。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2月5日重新计算,但邮政银行桂东支行于2017年4月12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已超过两年的时效规定,已丧失胜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邮政银行桂东支行的诉讼请求。邮政银行桂东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履圭偿还贷款本金5420.92元、利息4187.33元,合计9608.25元(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后段利息按合同逾期利率计算至该笔贷款实际清偿之日)。郭爱民、黄晓芳、钟运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履圭于2013年1月16日与邮政银行桂东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向邮政银行桂东支行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5.00%,采用阶段等额本息还款法,并与郭爱民、黄晓芳、钟运乾组成联保小组,互为担保。郭履圭还款至2014年2月,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9608.2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止)。该笔借款实际用款人为钟运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邮政银行桂东支行与郭履圭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约定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郭履圭尚欠邮政银行桂东支行借款本息9608.25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放款单》和《贷款借据》加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对郭爱民辩称没有收到邮政银行贷款,不知道自己所签的信息是什么,从而否认双方的借贷担保关系,不予支持。对钟运乾辩称,自己系该笔借款实际用款人,当庭表示愿意承担还款义务,故钟运乾请求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郭履圭、钟运乾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东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9608.2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爱民、黄晓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履圭、钟运乾共同负担”。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12月1日,邮政银行桂东支行曾就本案借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6年2月22日,邮政银行桂东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准许邮政银行桂东支行撤回起诉。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郭履圭、钟运乾上诉的理由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邮政银行桂东支行已丧失胜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郭履圭、钟运乾在一审时未提出时效抗辩,在二审中也没有提出新证据证明邮政银行桂东支行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综上所述,郭履圭、钟运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履圭、钟运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爱华审 判 员 陈新德审 判 员 黄小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袁浩飞书 记 员 梁 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