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行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范建国、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建国,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慈溪市长河五金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行终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建国,男,195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范烨(系上诉人儿子,特别授权代理),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委托代理人张柯(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线138号。法定代表人何建立,局长。委托代理人虞益军(特别授权代理),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郎慈甬,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慈溪市长河五金厂,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长河镇章家路村。代表人钱招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文彪(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建国因诉被上诉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212行初1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12月30日,慈溪市人民政府根据被上诉人慈溪市长河五金厂的申请,向其核发了慈集用(2004)第2204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慈溪市长河五金厂,土地坐落于长河镇宁丰村,地号2237220,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面积528.3平方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第三人于2002年12月20日对位于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土地面积528.3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向慈溪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慈溪市人民政府经审核后于2004年12月30日予以土地登记并向第三人核发了慈集用(2004)第22040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月对原告居住的坐落于长河镇宁丰村使用权面积75.2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予以登记,并颁发了慈国用(2003)字第2203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原告所有土地南自墙屋沿滴水外侧,邻第三人慈溪市长河五金厂。原告土地证项下的房屋与第三人涉案土地证项下的厂房之间留有空地。再查明,根据2015年11月12日慈溪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甬编〔2015〕32号《市编委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因不动产登记产生的信访、行政诉讼、争议纠纷调处等工作由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只有当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不作为对公民的合法权益可能造成侵害时,该公民才能获得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原告主张其名下土地与第三人涉案土地证下的土地原存在通行的过道,但该过道现被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原告名下75.25平方米土地与第三人涉案土地自墙屋沿滴水外侧为界,该土地证并未显示双方土地之间存在过道,且原告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至于第三人涉案土地证项下的土地是否影响原告搭建雨棚,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并无直接关联性,原告以此为由主张其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第三人涉案土地证下的土地四至范围涵盖了其名下的部分土地,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慈溪市长河五金厂涉案土地证下的土地四至范围涵盖了上诉人名下的部分土地,被上诉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时未通知上诉人指认界址,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慈溪市长河五金厂之间的共用过道被登记在被上诉人慈溪市长河五金厂名下,故上诉人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且登记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两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时辩称,其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查,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上诉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公告及其两份张贴照片,本院另查明,2004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在宁丰村办公室宣传窗和被上诉人慈溪市长河五金厂旁边章家路上张贴了对被上诉人慈溪市长河五金厂涉案土地使用权调查结果公告。该土地使用权调查结果载明了土地坐落、宗地号、宗地面积、建房时间、土地性质、土地用途及宗地四址,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记载的内容一致。该公告还载明,若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请于公告后十五天内向土地所在地镇(街道)土管所(分局)提出异议,再行复核,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将准予办理登记发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04年10月14日在宁丰村办公室宣传窗和被上诉人慈溪市长河五金厂旁边章家路上,张贴了对被上诉人慈溪市长河五金厂涉案土地使用权调查结果公告,该土地使用权调查结果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记载的内容一致,应认定上诉人应当知道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内容。上诉人直至2016年10月才对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玉珍审 判 员 孙 雪代理审判员 陈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