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周金祥与黄松达、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祥,黄松达,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2086号原告:周金祥,男,195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南省桂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祖武,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黄松达,男,1997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二路114号首层-6、二层(龙海苑6幢201),组织机构代码:068508214。负责人:谭景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明,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周金祥与被告黄松达、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或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祖武、被告黄松达、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金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松达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01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松达负担;3.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被告黄松达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会城××路城南路段自西向东行驶,因措施不当,与原告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通部门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黄松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受伤送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513.2元,但被告没有赔偿医疗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9513.2元;2.误工费7500元;3.伙食费1500元;4.护工费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20013.2元。被告黄松达辩称,原告已经退休了,所以误工费不成立;被告已于原告入院时垫付了住院1000元的押金,CT、X光还有B超、还有救护车总共加起来花费1000多元,发票交给了保险公司。交警确认书上写医疗费、营养费11000元,所以11000多元应扣除被告黄松达垫付的2000多元,被告黄松达本人应该赔偿给原告是9000多元才对,但原告要求被告黄松达赔偿20000多元,所以被告黄松达不同意。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事故,紫金保险公司已经给原告赔付了112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1200元,已履行赔偿责任,所以本案不应再由紫金保险公司赔偿。二、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对其请求费用有异议,首先误工费,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所紫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然后护理费,应按80元一天,超出的应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14时17分,黄松达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江门市××区××路城南路口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周金祥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行驶方向自南向北)发生碰撞,碰撞部位:粤J×××××号二轮摩托车车头与人力三轮车左侧车身,造成周金祥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同日作出第《事故认定书》(事故编号:NO.2016007192),认定黄松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金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金祥被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11日共住院15天,共用去医疗费10264.30元;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周金祥的《疾病证明书》记载:“诊断:一、闭合性胸外伤:1、左侧第3-9肋骨腋段骨折;2、肺挫伤;3、左胸壁挫伤;二、脑震荡;三、右下肺小结节查因;四、胆囊结石。建议:患者2016-06-26至2016-07-11在我院住院治疗,期间留陪人壹人,建议我科门诊随诊,全休叁个月,特此证明。”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金祥将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交由被告黄松达,被告黄松达将该些材料提交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已于2016年7月21日将保险金11200元支付给被告黄松达。被告黄松达垫付了周金祥的部分医疗费用1751.10元给医院。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第《事故认定书》(事故编号:NO.2016007192),认定被告黄松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金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问题是:一、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二、关于原告周金祥的损失及赔偿问题。一、关于被告的责任鉴于被告黄松达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时,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黄松达按责赔偿。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黄松达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周金祥的损失及赔偿(一)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或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原告周金祥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在本次事故导致的医疗费损失为10264.30元。2.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因原告周金祥在事故发生时已64周岁属于已达到退休年龄,加之原告未能就其工作、收入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认定其劳务损失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关于其误工损失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疾病证明书》明确了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一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护理费核定为1500元【按江门地区护理费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15天,护理费为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15天,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100元/天×15天)。综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264.3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以上合共13264.3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026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以上合共11764.30元,此款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余款1764.30元,由被告黄松达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411.4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500元,此款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由于上述应赔偿的保险金11500元(10000元+1500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已支付了11200元被告黄松达,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与被告黄松达之前已垫付的1751.10元相抵,现应由被告黄松达再向原告周金祥赔偿10860.34元【(10000元+1200元+1411.44元)-1751.10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向原告周金祥赔偿300元。综上所述,被告黄松达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周金祥损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承担其相应的承保责任,其将部分保险金已支付给投保人被告黄松达,故被告黄松达应依法赔偿原告周金祥损失,而原告周金祥的部分主张缺乏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松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金祥经济损失10860.34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金祥经济损失300元;三、驳回原告周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33元,减半收取计150.17元,由原告周金祥负担65.17元,由黄松达负担81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峻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秀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