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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麻昌跃与李新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昌跃,李新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936号原告:麻昌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荣。被告:李新波。原告麻昌跃与被告李新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发现被告李新波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昌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昌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37841.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被告饮酒驾驶苏H×××××小型轿车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肇事后逃逸。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两次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总损失合计187841.15元。苏H×××××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被告李新波事故发生后支付了30000元,剩余37841.15元未得到赔偿。因被告李新波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应该由被告李新波负责赔偿,但被告至今未露面,拒绝承担责任。被告李新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被告李新波驾驶苏H×××××轿车沿1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15时11分左右车辆行至盱眙县121省道133KM路段时撞到行人原告麻昌跃,造成麻昌跃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新波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新波负全部责任,原告麻昌跃无责任。原告麻昌跃受伤后于2015年6月26日被送往盱眙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治疗于2015年7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外踝及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三跖骨基底部不全骨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42874.72元,其中陪护床(含躺椅)23日230元。因前次住院期间进行了内固定手术,原告麻昌跃又于2016年9月9日到盱眙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经治疗于2016年9月16日出院。该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6328.56元,其中陪护床(含躺椅)7日70元。原告麻昌跃另支出门诊费用,具体为2015年6月26日160元;2016年8月15日160元;2016年9月10日615.28元。原告麻昌跃的伤情经其申请,在前面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12月1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伤残等级:被鉴定人麻昌跃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外踝及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三跖骨基底部不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的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护理、营养期:被鉴定人麻昌跃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麻昌跃支出鉴定及检查费合计1665元。另查明,原告麻昌跃的土地已流转,其长期从事消防安装工作。原告麻昌跃的父亲麻顺国出生于1948年3月21日,儿子出生于2005年11月12日,女儿出生于2004年3月5日。麻顺国共有两名子女。再查明,被告李新波为其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本院两案调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另李新波已赔付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机动车之间按过错责任分担民事责任。现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故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李新波负责赔偿。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9838.56元,原告支出的陪护床的费用系护理人员的费用,不应计入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0元,标准、天数均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标准、天数均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存在固定收入减少的情况,也未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但其长期从事消防安装工作,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为37173元/年×180天=18331.89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标准、天数均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第一部分: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打工收入,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7173元/年×20年×10%=74346元。第二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扶养年限均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不正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4966元/年×6年×10%+24966元/年×1年×10%×1/2=16227.9元。残疾赔偿金合计为90573.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损害后果、双方过错等,酌情确定为5000元;8、鉴定费1668元。前两次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法院已经予以处理,本案不予理涉。以上合计178512.35元。上述费用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的120000元及被告李新波之前赔付的30000元,尚有28512.35元,应由被告李新波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麻昌跃医疗费等损失28512.35元;二、驳回原告麻昌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47元,由原告麻昌跃负担247元,被告李新波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天保人民陪审员  孙克常人民陪审员  毕世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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