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02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孙自爽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自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1901号原告孙自爽,男,汉族,1986年2月20日生,山东省巨野县柳林镇张表行政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樊丽君,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龙湖大街880号华都物贸大楼B座11层。负责人李世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鑫,男,汉族,1983年5月1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孙自爽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自爽委托代理人樊丽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21日,王建川驾驶大架号为SX3255DN384C的工程自卸车,在矿区行驶时发生意外翻车,车辆翻于路边深沟,造成了车辆损坏和驾驶员受伤的事故。原告是该工程自卸车的实际所有人及经营者,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依法应当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是事故发生后被告迟迟不予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50000元,具体数额鉴定后再行确认。被告辩称,该事故为单方事故,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的工程设备险,根据合同约定,本案总损失,我公司只赔偿90%,10%为绝对免赔部分;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案外人王建川驾驶原告所有的大架号为SX3255DN384C的工程自卸车在山西昔阳丰汇铁炭窑沟煤业有限公司矿区行驶时发生意外翻车,车辆翻于路边深沟,造成了车辆损坏和驾驶员受伤的事故。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295000元的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合同中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核定赔偿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晋中市鹏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工程自卸车在鉴定基准日期的损失价值为1983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1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主张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29300元,其中车辆损失198300元、施救费20000元、鉴定费11000元。原告提供晋中市鹏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及山西昔阳丰汇铁炭窑沟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证明两份相佐证,证明2017年2月21日,王建川驾驶事故车辆在矿区行驶时发生意外翻车,造成了车辆损坏和驾驶员受伤的事;救援过程中租用挖掘机两台,费用20000元,被告对事故予以认可,但认为车辆损失鉴定金额、施救费均过高,并表示该公司已履行定损义务,对鉴定费不予承担。同时表示根据合同约定,10%为绝对免赔部分,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协商不成为本案事实。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事故证明、保单、价格评估报告、施救费证明及收据、鉴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投保人向被告为运输车辆投保并缴纳保费,被告向投保人出具保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该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赔付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证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10%为绝对免赔部分的辩解意见,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98300元、施救费20000元、鉴定费11000元,合计229300元,核减免赔部分,被告应赔偿2063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在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孙自爽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20637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4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建荣人民陪审员 王荣芝人民陪审员 原成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志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