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214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性,1983年9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重阳办事处尚堂村小常庄。2016年8月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临时羁押于河南省漯河市第一看守所,2016年8月1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14日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苗、助理检察员李娜、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为牟取高额非法利益,通过微信联系和微信收款的方式向陕西省靖边县的陈树丰、神木县的高文杰、甘肃省清水县的付建文、山西省长治市子长县的张波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脉动饮料、黑卡饮料、红牛饮料,销售数额共计人民币17177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被靖边县公安局食品药品侦查大队上网追逃,于2016年8月6日,被河南省漯河市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归案情况说明,临时羁押出所证明、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陈树丰邮政卡号、广州黑卡饮料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达能(中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鉴定书、扣押清单、高文杰案件相关复印件(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投诉书、授权委托书、公司资质、鉴定书)、产品(鉴定书、委托书、认定书)、商标注册证、公司资质复印件证明、协查调取证据资料、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王某与客户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人陈树丰、赵亚军、赵东伟、樊耀英、吴浩斌、刘要杰、高文杰、王国刚、付建文、王凯、陈明辉、张波、王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提取笔录及打款凭证复印件证明、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向他人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预缴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洲审 判 员 周 虎人民陪审员 葛小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