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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孙磊、秦永涛、朱飞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磊,秦永涛,朱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36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磊,男,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人,家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明晋,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永涛,男,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家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人秦永涛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被告人朱飞,男,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人,家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被告人朱飞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7)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永涛、朱飞、孙磊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永涛、朱飞、孙磊及其辩护人李明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5日18时左右,被告人秦永涛、朱飞、孙磊、“三少”(身份不清,在逃)及其余几名男子以被撞到为由将被害人张某某、“小虎”强行带至昆明市官渡区官渡古镇饭店旁边停车场内进行殴打,后被告人等人又强行将被害人张某某、“小虎”、王某带上陈清彪(另案处理)驾驶的一辆微型面包车,将被害人带至昆明市官渡区宝丰湿地。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被告人等人威胁三名被害人并抢走被害人现金2800元和一个白色“OPPO”手机,后将三名被害人丢弃在宝丰湿地公园门口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234元,被告人秦永涛、朱飞于2016年6月27日被抓获;被告人孙磊、陈清彪于2016年7月7日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永涛、朱飞、孙磊以暴力、胁迫方式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永涛对罪名无异议,但辩解是和被害人发生冲突,其打了被害人,拿了2000元给被害人,钱是孙磊给的。被告人朱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孙磊辩解没抢,殴打被害人是事实,其没亲自打,是其叫的十几人来打的被害人,赔了2000元的医药费。抢走被害人的钱和手机其不知道是谁抢的。孙磊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磊不构成抢劫罪,理由:1、只是邀约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2、孙磊给了被害人2000元的医疗费;3、抢劫的时候孙磊不知情,且被告人还给了对方200元打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记录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秦永涛身上查获的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进行扣押。被抢手机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王某。4、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第三名被害人“小虎”未能查找到下落。“三少”及“三少”的朋友身份未查实,下落不明。被告人陈清彪当时驾驶的车辆没有查找到,无法核实是否为盗抢车辆。5、抓获经过:2016年6月27日21时许,民警在达利莱招待所一房间里抓获了被告人秦永涛,据秦永涛供述,和其一起抢劫的还有一名男子名叫朱飞,朱飞在西庄村街上,民警赶到西庄村街上将朱飞抓获。2016年7月7日17时许,经秦永涛、朱飞交待一起参与抢劫的还有一名男子住在西山区润城1期11栋1101室。民警在该房间里抓获被告人孙磊,据孙磊供述,和其一起抢劫的男子还有一名叫陈清彪的男子在官渡古镇一溜冰场内,民警在该溜冰场里将陈清彪抓获6、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报告及陈述:2016年6月15日18时许,我和两个朋友(王某及一个不知道的男子)在官渡古镇螺蛳街后边的“林林饭店”吃饭,进门时站在门口的一个男子问“是不是不给宏哥面子?”我们跟男子道了歉,对方4、5个男子就走了。我们点菜后,那个男子和5、6个男子进到饭店里叫我们出去,我们跟着他们到了旁边停车场,这时过来了10多名男子,他们对我们拳打脚踢,说打我们要给我们每人1000元的医药费,说着还用手机录着,让我们说给我们医药费了。他们把我们带上了一辆灰色面包车,还不让看车牌号,一个男子开着车,另外5、6个男子跟我们坐在一起。他们开车从螺蛳街出来,一直到云秀路过了广福路前面点时,一个男子拿出一把跳刀对着我们让我们把身上的东西全部拿出来,我们就把手机、钱和身份证拿出来,他们拿手机拍了我们的身份证。天有点黑时,他们把我们拉着在环湖东路上绕圈,然后又拉到了宝丰湿地公园滇池边,他们叫我们下车,把我们的身份证、银行卡及手机还给我们,但手机卡没还,另一个朋友的手机没有还。他们把我的衣服扯了盖着头,他们开车就走了。我们借电话打给王某的姐姐,她姐姐来了后将她接走了,后我到派出所报案。我被抢走了现金3000余元及一张手机卡。王某被抢走了170余元、一部粉色OPPO手机,价值2680元;另一个朋友被抢走了现金100余元及一张手机卡。我的背上和脚上及鼻子受伤了,另一个朋友全身多处受伤,主要是头部。打我们的10名男子,都是20多岁,有几个头发染的黄黄的,一开始跟我对话的男子偏胖,剪一个公鸡头、戴一条玉石项链、右手纹着一条龙、穿白色西装;另外5、6个男子17、8岁,偏瘦,头发被染了五颜六色的。张某某未辨认出孙磊及朱飞,称其当时被打的时候抱住了头部,好多人没看清;辨认出秦永涛就是当时打其并用刀威胁其拿钱出来的人;辨认出陈清彪有点像当时来找他们挑事的男子。7、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6年6月15日18时许,我和朋友张某某、小虎到螺蛳街林林火锅店吃饭,刚进门就有两个男子问我们“怎么不给他们洪哥面子?”然后就把张某某和小虎叫出去,对方还有6、7个人在外面,他们一起到了旁边的停车场里,我在饭店里。过了7、8分钟后,我想着我朋友怎么还没回来,我就叫火锅店的厨师跟我去看看,我们到旁边看了后,厨师发烟给那些人,好像没说什么话就离开了,我就上前劝他们不要打我朋友,他们叫我不要说话,我就不敢说话了,对方用钱砸在张某某和小虎身上说“拿着,这些是给你们的医药费。”然后他们问“医药费给了没有?”我说“给了,给了。”他们用手机录着像。他们问他们受伤了怎么办,我没有说话,这时一个男子就开着一辆银色面包车来了,对方把我们强行推上车,车上有6个男子,他们威胁并叫我们把身上的东西拿出来,我们把背包、钱和手机交给了坐在中间座位的四名男子,我的钱有170元,张某某和小虎共3000元左右,他们还翻了我的背包,把我们的手机卡全部取出来。其中一名男子坐在最后排座位上看着我们,他手里还拿着一把匕首,他们开着车转了两圈后把我拉到宝丰湿地公园滇池边,对方把张某某和小虎的手机还给了他们,但我的没还。他们叫我们蹲着并背对着他们,我看见张某某和小虎身上有血,对方叫他们把血洗了,之后他们就开车离开了。我们交了三部手机给这些人,还了我朋友的两部手机,我的手机一直没有还。王某辨认出秦永涛就是跟十多名男子殴打张某某和“小虎”的人,并在面包车上手持匕首叫其把身上的全部掏出来的男子;辨认出朱飞就是和那个男子在“林林火锅店”把张某某和小虎叫到旁边停车场的人。8、被告人秦永涛的供述:2016年6月15日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晚上18时许,我和朋友朱飞及两个女子到林林饭店吃完饭往外走的时候,遇到两男一女进来吃饭,其中一个男子撞了我的右手一下,我酒喝多了点对男子骂了脏话,对方也不敢回嘴骂我。这时我看到我在溜冰场玩的时候认识的8、9个朋友,他们看到我在吵着,就问我咋个了,我跟他们说有人撞着我,不给我面子,我朋友们就说帮我收拾他们几个,然后我们一起把对方两男一女带到了旁边的停车场里,进去后,我们什么都没说,我先动手打了他们,其他人也跟着打,都是用拳头,我看到对方一个男子脸上被打出血了。打完后我的朋友说要让他们拿钱,我让他们每人赔我1000元,我拿了开微型车朋友的手机录着像,逼他们说差我医药费,对方也说了,也录了。后来我朋友说不要在这里处理,开车出去找个偏僻的地方,我说可以,他们中的一个把微型车(灰色)开出来,我和司机、一个男子押着对方上了车,我们开车到了宝丰湿地公园附近,在车上我就拿了一把跳刀出来,对着两男一女,让他们把身上的钱和东西全部拿出来,他们总共拿了3000多元钱和手机,还有身份证那些,我用手机照了他们的身份证,威胁他们不准报警,后来车开到了湿地公园门口,我们就让他们下车了。我把他们的身份证、银行卡还有两个手机还给他们,另一个还有点新,我就打算留着用,我怕他们报警,就把三个手机的手机卡都拿出来丢掉了。另补充供述:撞了以后我骂了对方,对方没有回嘴,我和朱飞、两个女的就去饭店旁边的溜冰场玩,我跟我朋友说我被别人撞了,想让我朋友们帮着我去打撞我的人一台,并且向对方要2000元钱,我的朋友们同意了,当时朱飞在,他没说什么。然后我们十多个人就回到饭店找到了刚才撞我的人,我们就把他们带到了溜冰场门口打了对方,朱飞也跟着我们,但是他有没有动手我没看到。打了后我们就把三个人拉上了一辆面包车,他们三个坐在最后排,我和朱飞还有另外两个坐在中间排,副驾驶位置还坐了一个。我们总共六个人,把对方三个拉到了宝丰湿地公园附近。之后的供述与第一次笔录一致。我之前说朱飞没有上面包车是想把所有事情扛下来。9、被告人朱飞的供述:2016年6月14日左右晚19时许,我和秦永涛、“小磊”、“小彪”、“宏哥”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女子在官渡古镇金刚塔附近一个饭店吃完饭,进来两个男子和一个女子,其中一个男子撞到了“宏哥”,“小磊”、秦永涛和两个男子吵架,我在旁边看着他们吵。后来“小磊”打电话给“三少”他们,“三少”就带着十多个人过来,这些人我不认识,我和秦永涛及那些人到饭店里把两男一女叫到旁边的停车场里,我先站在旁边,后来我看见秦永涛他们一群人上去打对方三个,秦永涛是我朋友,我就帮他出气,我踢了两个男子几脚,女的我没打,踢了几脚我记不得了。打完后“小磊”让“小彪”开来一辆银色五菱面包车,“小磊”让对方三人坐在最后一排(孙磊叫他们上车,他们就上车了,当时我不知道孙磊为什么叫他们上车,上车后我才知道是孙磊想抢他们),“小彪”开车,“小磊”坐副驾驶,我和秦永涛、“三少”、“三少”的朋友坐在中间排。在车上,“小磊”让对方把身上的东西拿出来,他们一共拿出3000元左右的现金、一些卡、身份证和三部手机,秦永涛把这些东西拿给了“小磊”,“三少”用手机照了他们的身份证,然后把照片发给“小磊”。然后我们开车到了宝丰湿地公园将他们的两部旧手机和卡、身份证还给他们后我们离开了。在车上“小磊”把钱分给我们几个(陈清彪分了400元,其他的每人分了300元)。我们到官渡古镇吃烧烤,又到酒吧喝酒,后我和秦永涛就一起回家了。10、被告人孙磊的供述:2016年6月份的一天,“洋洋”的女朋友过生日,我和“小涛”、“小飞”、“洋洋”、“洋洋”的女朋友、“芳芳”、“小红”在官渡古镇溜冰场里一个火锅店吃完后,在门口碰到两男一女,我走在后面,“小涛”他们走在前面,我听见“小涛”他们说了一句话“那么大的路还不够你走,要撞到我们。”我和“小涛”让他们道歉,但他们没道歉,还说认识社会上混的人。我们就把他们三个叫到了外面,但他们还是不道歉,我就打电话给“三少”,让他带几个人过来。几分钟后“三少”带了十多个人来了,“小红”、“洋洋”及他女朋友、“芳芳”就离开了。“三少”就开始打对方三个人,我让他们不要打,但他们不听,将其中一个男子打了睡在地上,我还拿了1000元钱给他,但他没要,抱着他的女子把钱接了过去。另一个男子态度还是很嚣张,我很生气就踢了他胸口上一脚,用拳头打了他的头,“三少”他们看见后也来打这个男子,我看见男子流鼻血了,我让他们不要打了,我又拿了1000元给他,他把钱接过去,我说这些钱是我赔给他们的医药费。我打算离开,但“小涛”、“三少”他们又说打说话很嚣张的那个男子,我赔给他的钱就被打了掉在地上,后不知被谁捡走了。那个男子说可以向我们道歉并愿意赔钱,我说医药费已经赔给他了,“三少”说“赔你钱,你还不要,你赔我们算了”。“小彪”过来后我们和被打的人说了几句话后,“小彪”开了辆微型车出来,车牌号记不得了。我和“小涛”、“小飞”、“三少”、“三少”的朋友上了车,那两男一女也上了车,我坐在副驾驶位置上,他们在后面说了什么我没听清。过了一会,“小涛”拿了2900元钱给我,说是对方赔偿我的。我们到了环湖东路旁的一条小路上,我让对方三人下车,“小涛”拿了两部手机给我,说他和“小飞”没手机用就把对方的一部OPPO手机(好像是粉色)拿了,我把那两部手机还给了对方,他们说没有钱,我还拿了200元给他们,后我们就离开了(我数了有2700元)。回来的路上我给了“小飞”300元、“小彪”400元、“小涛”300元、“三少”400元,“三少”的朋友400元,买了200元的烟分了抽了,帮“小彪”加了100元的油,剩下的钱我拿着。孙磊辨认出秦永涛、朱飞、陈清彪。11、被告人陈清彪的供述:2016年6月份的一天,我一个人开车到官渡古镇溜冰场玩(没人约我去,我是自己去的),18时许在门口遇到了“小磊”(真名叫孙磊)、“小飞”及“小涛”(两人的真名不知道)他们一大群人,他们在堵着两男一女,我看见两个男子的鼻子被他们打出血了。我没有参与打,也没看见他们是如何打的。小涛叫我开车送他们去滇池那边,我说去干什么,他说跟着去就行了,等下就回来了,我同意了。我把车开出来,“小磊”他们让对方三人上车坐在最后一排座位上,我开车,“小磊”坐在副驾驶,“小涛”、“小飞”和另两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坐在第二排,“小磊”指挥着我开车从广福路到云秀路,在路上我听见“小涛”说他们在吃饭时跟对方发生了冲突,“小涛”让对方三人拿出手机、钱和身份证,“小涛”还用手机照了他们的身份证,“小涛”他们没打对方三人。最后到了环湖东路滇池边,“小涛”让他们三人下车,“小涛”还了其中两部手机给他们,留下一部手机(白色步步高手机,小涛说他没有手机,他就拿着用了)和钱后,“小磊”拿了200元钱给他们打车回去。我开车拉着他们回官渡古镇,在车上“小涛”把手机拿给了“小磊”,“小磊”拿了400元钱给我让我去加油,小磊也拿钱给他们几个了,给了多少我不知道。我拿着钱后把他们送到溜冰场路口那里他们下车后我就回家了。我开的车是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云AB03**,车主是我朋友“长毛”的,当晚我借来开,后还给“长毛”了,他没参与也不知道抢劫的事。“小涛”让我开车送他们到滇池,我想着都是朋友,朋友的事情要帮忙,我也没想那么多就去了,后来在车上我听他们说他们在吃饭时对方几个人惹到他们了,他们拉着去叫对方赔钱、道歉,我也就没管了,都是朋友。在车上我没看见“小涛”他们拿出刀来威胁对方三人,我一直开着车。“小磊”除了给了400元钱外,也分钱给其他人,具体分多少我不知道。我知道“小涛”他们是在实施抢劫,他们让拿钱、手机出来就是在抢钱,后来在滇池边上,秦永涛拿了钱跟手机,我也知道他们是在抢钱了,但我想着那些人是跟他们有冲突赔的钱,抢也不是我抢的,为了贪财我就拿着钱了。陈清彪辨认出秦永涛、朱飞。1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秦永涛、朱飞、陈清彪、孙磊,分别指认作案现场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官渡古镇林林火锅店旁停车场以及昆明市官渡区宝丰湿地公园。1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参考价格为1234元。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中空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永涛、朱飞、孙磊以暴力、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秦永涛、朱飞、孙磊犯抢劫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依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三被告人在官渡古镇一火锅店附近对被害人张某某、“小虎”二人实施殴打,后又将被害人张某某、“小虎”、王某三人带至陈清彪(另案处理)驾驶的一辆微型面包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被告人等人威胁三名被害人并抢走被害人现金2800元和一个白色“OPPO”手机,从整个案件的过程来看,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方式劫取被害人身上的现金2800元及手机一部,后还对劫取的财物进行分赃,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认定为抢劫罪的犯罪特征,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在本案中互有分工和协作,其作用相当。针对被告人孙磊及辩护人辩解在车上不知道他人抢劫的观点,本院认为,依据庭审出示的证据反映的案件事实可证实,三被告人强行将三被害人带至上面包车,在面包车上使用暴力胁迫的行为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从案发的空间、地点及作案的人数上看,三被告人的行为足以使三被害人受到压制而不敢、不能反抗而被迫交出财物,故本院对该项辩解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孙磊及辩护人辩解提出给被害人2000元医疗费的观点,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孙磊等人殴打被害人后在殴打现场拿出现金给被害人作为医疗费的事实,但是,却无完整的证据证实被害人确实收到了其所赔偿的医疗费,再者,即便被害人确实收到了医疗费,医疗费也应属被害人所有,三被告人抢劫的财物除了现金2800元还包括被害人王某的手机一部(共计4034元),其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故孙磊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抓获经过可证实被告人秦永涛、朱飞交代了被告人孙磊住所的具体地址,公安民警到该住所抓获了被告人孙磊,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属于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址的情形,二被告人具有立功的情节,依法可对二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永涛、朱飞认罪且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秦永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朱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四、涉案现金2800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婉菱人民陪审员 王金梅人民陪审员 谢   春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