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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01行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朱煜华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山大队、广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煜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山大队,广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01行初937号原告:朱煜华,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杨薇,女,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系原告朱煜华的配偶。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山大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24号。法定代表人:俞善勇,职务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莉,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荣海军,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起义路200号。法定代表人:杨XX,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小军,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钟鹏振,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朱煜华不服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山大队(以下简称东山交警大队)、广州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原告朱煜华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玲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薇,被告东山交警大队负责人朱永光及委托代理人李莉、荣海军,被告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钟鹏振、何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应转为普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粤7101行初93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其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7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薇,被告东山交警大队委托代理人李莉、荣海军,被告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钟鹏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煜华诉称,原告对东山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理由如下:(一)当时原告一直在车内驾驶位。(二)行政复议决定书所指的2017年1月3日,原告根本没有去过违法处理点,更不存在见到过哪位民警。(三)2016年12月26日11时左右,原告看到一辆安装了摄像头的警车缓缓驶过广州市越秀区梅东路,车内的正副驾驶位坐着两位穿制服的警察,却没有一位警察下车走到现场处理该路段车辆停靠的现象,也没有用喇叭广播告知此处不能停车,只是继续让车顶的摄像头进行拍摄。所以,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说执勤交警没有予以口头告知,更没有上前纠正,令其驾驶人驶离等。整个过程车内的警察都没有下车现场执法,便驾车离开。当时并没有交警阻止车辆在该路段停靠,反而任由行政复议决定书所指的违法行为发生。因此,行政复议决定书所指的交通技术监控资料是片面的,违法路段照片是一瞬间,不能完整的说明事情的经过,更不能证明原告不在车内驾驶位上,不应以此作出行政处罚。被告不采取当面告诫,事后才开罚单指出当事人事实了违法行为是错误的。综上,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东山交警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401011450005842《东山大队三中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穗公复决字[2017]A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东山交警大队辩称,2016年12月26日11时02分许,粤A×××××号小型客车在广州市越秀区梅东路路段违反禁令标志规定停车,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被被告民警驾驶执勤车载移动电子警察拍录下来,录入交通违法管理系统。2017年1月3日,原告朱煜华通过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平台确认了交通违法行为,网上处理系统生成了NO:440101145000584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在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经核查,被告认为:(一)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主要事实证据有:交通违法视像资料、梅东路路面环境照片、民警执勤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在广州市梅东路路段停车,实施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对原告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的罚款处罚决定,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执法的,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2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是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的。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作出的被诉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公安局辩称,(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依法受理其申请,并对其出具受理回执。在受理该行政复议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17年1月13日将相关复议材料送至东山交警大队,并要求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东山交警大队于2017年1月17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民警执勤经过等证据,证明被诉的行政处罚是在合法且合理的基础上作出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书面审核相关证据后,作出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7年2月24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因此,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行政复议决定正确。被告经审查相关证据后认为,2016年12月26日11时2分,原告驾驶粤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设有禁止停车标志的广州市越秀区梅东路路段停车,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东山交警大队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作出维持东山交警大队作出的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11时2分许,粤A×××××号牌的小型客车在广州市越秀区梅东路路段违反禁令标志规定停车,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被东山交警大队民警驾驶的执勤车载移动电子警察拍录下来,并于2016年12月27日将上述交通违法行为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朱煜华为粤A×××××号牌的小型客车的车主,2017年1月3日,其通过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平台确认了上述交通违法行为,网上处理系统生成了编号为440101145000584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朱煜华收到上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后不服,于2017年1月9日向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收到后,于同日向朱煜华出具了穗公法复[2017]A0051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回执。2017年1月9日,市公安局作出穗公复答字[2016]A051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告知东山交警大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同时告知逾期未提交的法律后果。东山交警大队于2017年1月13日收到上述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后,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穗公复答字[2017]A051号行政复议答复书。经审查相关证据、依据,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穗公复决字[2017]A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东山交警大队作出的被诉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2月26日依法送达朱煜华,于2017年2月22日依法送达东山交警大队。朱煜华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东山交警大队提交的民警执勤经过、交通违法录入记录、视像资料、道路交通违法现场图、广州市梅东路路段路面环境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工作勤务安排证明、检验报告等资料;市公安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回执、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等;朱煜华提交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回执、自助缴款设备专用的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朱煜华、东山交警大队、市公安局亦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根据上述规定,东山交警大队具有作出被诉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广州市越秀区梅东路路段设置有全路段禁止停车的禁停标志,不允许车辆在此路段停放。粤A×××××号牌小型汽车被停放在禁停路段,该行为是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东山交警大队根据其收集到的证据,认定朱煜华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十三)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本案中,东山交警大队根据朱煜华的违法行为及相关情节,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东山交警大队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第十八条规定:“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自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之日起的十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第五十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东山交警大队根据监控设备所拍摄的车辆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录像,经审核于2016年12月27日及时录入了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其后,东山交警大队根据收集调查的证据适用简易程序对朱煜华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因此,东山交警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40101145000584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朱煜华请求撤销上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朱煜华不服东山交警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作为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受理朱煜华的行政复议申请。朱煜华于2017年1月9日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后,向东山交警大队发出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告知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同时告知逾期未提交的法律后果。东山交警大队收到后,在期限内向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经审查相关证据、依据,市公安局作出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因此,市公安局作出的穗公复决字[2017]A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朱煜华主张撤销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煜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屈玲红人民陪审员  梁耀明人民陪审员  卫瑞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煜棋黄颖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