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行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岭市横峰超奇树脂经营部与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横峰超奇树脂经营部,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081行初45号原告温岭市横峰超奇树脂经营部,住所地温岭市横峰街道横邱路105号。投资人陈永献。委托代理人徐海荣,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218号。法定代表人童庆波,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俊鑫,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岭市横峰超奇树脂经营部不服被告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岭市横峰超奇树脂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徐海荣,被告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参加诉讼负责人陈华初,委托代理人陈俊鑫、柳正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9日,被告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温市监处字[2016]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查明:原告温岭市横峰超奇树脂经营部购入产自佛山市南海南兴树脂有限公司的型号为“608”、生产日期为2013年12月2日的接枝胶200桶(15公斤/桶)和型号为“700P”、生产日期为2014年4月4日的PU胶200桶(15公斤/桶)放在店内销售。2014年7月31日,被告执法人员会同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工作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接枝胶和PU胶产品随机抽样送检,经法定检验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之GB19340-2003《鞋和箱包用胶粘剂》标准对样品进行检验,其中,两款产品“甲苯+二甲苯”项目实测结果均不符合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直接送达了两份抽检样品的《检测报告》,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提出复检申请,经另一法定检验机构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对抽检当日所留备样进行检验,两款产品“甲苯+二甲苯”项目实测结果仍然不合格。被告认为原告经销不合格的产品,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二、罚款50000元。原告温岭市横峰超奇树脂经营部起诉称,佛山市南海南兴树脂有限公司生产的胶水中没有“700P”型号,原告也未向该公司购买过上述型号的胶水;原告店内根本放不下400桶(15公斤/桶)胶水,故经营数量没有400桶。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购入产自佛山市南海南兴树脂有限公司的型号为“608”的接枝胶200桶(15公斤/桶),型号为‘700P’的PU胶200桶(15公斤/桶),放在原告店里销售”事实不清。在被告2014年7月31日的执法检查中,在场人员有些人对被告的行政执法不满曾进行谩骂。被告在2014年8月22日立案后,未告知原告享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原告怀疑其有报复执法的行为。被告执法人员未出示证件,也未表明身份,擅自将原告的胶水抽样倒入塑料瓶作为送检样品。原告不服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的检验报告要求重新检测,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虽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检测报告,但原告不知道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的检测抽样是哪里来的。被告在2016年11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超过两年的法定期限。综上,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以致于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温市监处字[2016]50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复印自2008年版佛山市南海南兴树脂有限公司广告册的PU胶系列产品名称页面;2、批号为2013041918的佛山市南海南兴树脂有限公司“608”接枝胶品管合格证;3、批号为2015042015的佛山市南海南兴树脂有限公司“700N(1)”PU胶说明书。上述1-3号证据拟证明原告销售的货物中没有“700P”PU胶。被告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法制作的现场笔录、抽样检验工作单、现场拍摄的照片、对原告及证人所做的询问调查笔录等,均属法定的证据形式,经行政相对人签名确认后即具有认定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被告前期依法调取的现场笔录、抽查检验工作单、询问笔录均经原告投资人陈永献核对无误后签名确认,后陈永献得知复检结果依旧为不合格而拒绝配合调查,被告先后向三位证人调查其涉案产品销售价格作为佐证。其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抽检时会同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工作人员到原告经营场所出示证件并实施抽样,样品在原告经营场所留有备份,在原告不服抽检结果后备份样品用于复检。抽查程序符合《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权利义务告知书原告已阅后签字,其中包括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在制作笔录时对回避权利也予以告知。案件的处理经负责人批准后延长,后经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继续延期,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抽检报告送达原告后原告申请复检,经向原告送达《复检机构确定通知书》确定复检机构,由原告提供其保管的备份样品,复检机构出具复检报告。调查过程中向原告送达了权利义务告知书予以告知。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2014年11月17日经负责人批准同意延长30日后,因原告不配合调查而使得案情特别复杂。2014年12月16日,经被告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同意继续延期,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2、现场照片三张;3、编号为3305157、3305158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各一份;4、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出具的编号为BPT14080046、BPT14080044的检验报告各一份;5、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的机构基本信息;6、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7、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制作的询问陈永献笔录一份;8、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出具的浙化检字201412544号、201412543号检测报告各一份;9、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的机构基本信息;10、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调查王秀玉笔录一份及其身份证明;11、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调查刘方华笔录一份及其身份证明;12、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调查林广音笔录一份及其身份证明;13、原告企业基本情况;14、立案审批表;15、陈永献在当事人一栏中签名的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16、原告签收的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送达书二份;17、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复检机构确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8、商品质量复检结论通知书、复检检测报告、询问通知书及送达证明材料;19、被告作出的《关于抄告佛山市南海南兴树脂有限公司生产不合格产品的函》以及将该函向佛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邮寄的材料;20、被告向胶水生产厂家邮寄质量检验结果的材料;21、温工商北证字(2015)第001号限期提供证据材料通知书及送达证明;22、行政处罚案件事项审批表;23、(温)市监罚听字[2016]32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证明;24、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证明;25、《鞋和箱包用胶粘剂》[GB19340-200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上述1-5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对原告经营场所货物进行抽检及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事实;6-9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对检验结果不服申请复检及复检结果也为不合格的事实;10-13号证据拟证明原告销售货物情况;14-24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25号依据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法庭审查中,本院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交与对方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1号证据中记载的时间外,其他内容均系原告签名后补填;2号证据记载的拍摄时间与取证人签署的时间不一致,且货物内容、在场的执法人员均看不清楚;3号证据中抽样的基数只有100桶;4号证据因抽样程序违法而检测结果不合法;6号证据中原告的签名系由原告在空白纸上签名后补填其他内容;7号证据的制作时间实际应当在2014年9月1日;8号证据中样品来源不明,原告没有向检测机关送过样品;10、11、12号证据被告在调查证人时存在诱导,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15号证据上虽有原告签名,但被告没有将权利义务明确告知原告;16号证据中记载的原告签收时间与处罚决定书中被告收到检测报告的时间矛盾;18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复检结论;19、20、21号证据记载的内容原告不清楚;23号证据未直接向原告送达。对原告提供的1-3证据,被告认为广告册不能全面反映企业生产的所有产品,且该广告册为2008年版,也不能就佛山市南海南兴树脂有限公司有型号为700N的PU胶而否认该公司没有700PPU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提供的1-5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会同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对原告经营场所存放的佛山南海南兴树脂有限公司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12月2日的608环保型接枝胶、生产日期为2014年4月4日的700P环保PU胶进行抽检,以及上述胶水经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测为不合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6-9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提出复检申请,并经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复检,原告的上述二款胶水仍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0-12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上述二款胶水的销售情况进行了一定的调查,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13-24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立案并作出处罚的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系佛山市南海南兴树脂有限公司于2008年印发的广告册,2号证据的合格证虽为“608”接枝胶的合格证,但未能证明是否属涉案批次,3号证据为说明书,未涉及涉案胶水,故上述三份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会同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工作人员到原告经营部,对原告销售的记载生产厂家为佛山南海南兴树脂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3年12月2日的608环保型接枝胶、生产日期为2014年4月4日的700P环保PU胶进行抽样检测。抽查检验工作单位记载608环保型接枝胶销售单价为300元/桶、进货量200桶、销售量157桶、存货量43桶、检验用样品数量1瓶、备份样品数量1瓶、备份样品封存在该店内;700P环保PU胶销售单价为260元/桶、进货量200桶、销售量143桶、存货量57桶、检验用样品数量1瓶、备份样品数量1瓶、备份样品封存在该店内。2014年8月13日,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对上述二项产品分别出具检验报告,报告记载该二项产品的甲苯+二甲苯均不符合《鞋和箱包用胶粘剂》(GB19340-2003)的国家标准。2014年8月22日,被告对原告销售不合格产品予以立案调查。原告收到上述二份检验报告后提出复检申请。2014年9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确定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为复检单位。2014年10月14日,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对抽检的上述二项产品分别作出检验报告,报告记载该二项产品的甲苯+二甲苯仍不符合《鞋和箱包用胶粘剂》(GB19340-2003)国家标准。被告对原告销售上述二款胶水情况调查了相关证人,但未查明销售上述二款胶水的数量及货值。被告认为原告经销不合格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经公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温市监处字[2016]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原告不服,具诉来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并根据第五十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销售产品过程中存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并查明原告违法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等相关事实。但被告仅查明原告存放在其经营部的608环保型接枝胶、700P环保PU胶经检测为不合格产品,而未对其存在掺杂掺假等行为以及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事实予以查明并提供相关证据,故其作出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温市监处字[2016]50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峰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人民陪审员 陈娇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芬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