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29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袁开宏与丁世力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开宏,丁世力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29民初427号原告:袁开宏,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可山,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被告:丁世力,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陆俊,重庆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巨松,重庆吾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袁开宏诉被告丁世力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开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可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陆俊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袁开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可山,被告丁世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陆俊、杨巨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开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支付干渣洗铁协议转让费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6年3月10日,原告与重庆市城口县百步梯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步梯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及选渣铁协议》。该公司建成后,于2009年12月8日要求原告将该协议转让给被告,并签订协议,被告承认支付70000元转让费,双方在协议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现金,从协议签订至今被告一直在经营此项业务,下欠60000元转让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没有钱支付为由推脱。故诉至城口县人民法院。被告丁世力辩称,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后,原告并未将转让事宜告知百步梯公司,且未帮助被告与百步梯公司签订合同,转让协议所附条件不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10日,百步梯公司作为甲方,袁开宏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及选渣铁协议》,约定:甲方在乙方原所卖土地范围内建炉子、厂房施工等基础设施工程由乙方承包,另乙方承包甲方的堡坎100米,水沟一条、价格同其他承包人相等,但必须保证按甲方要求的质量完成;电炉建成投产后,干渣洗选铁承包给乙方,洗选铁价格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乙方按甲方的要求选铁,如不按甲方要求,不听甲方指挥,甲方有权另换承包人。2009年12月8日,袁开宏作为甲方,丁世力作为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原百步梯公司签订的干渣洗铁协议转让给乙方,转让费70000元,甲方再不去找公司干渣洗铁一事,维护乙方在给公司签订干渣铁合同后乙方付给甲方50000元,在乙方开工后再付给甲方20000元。《转让协议》签订后,丁世力向袁开宏预付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袁开宏认为丁世力自《转让协议》签订后一直未要求退还预付的10000元,且在与自己的短信和对话中承诺过要向其支付下欠的转让费,足以证明自己已经履行协议所附义务。对此丁世力不予认可。根据袁开宏提供的其与丁世力的短信及对话所载内容,双方并未明确丁世力已经与百步梯公司签订合同并开工,也不能确定丁世力所表述的“我那份有了要给你”、“那挣到了再说”、“有了钱要找的”等内容是因合同所附条件已成就而承诺向其支付下欠转让费,虽丁世力一直未向袁开宏要求退还签订协议时预付的款项,但不能以此推定丁世力已与百步梯公司签订合同并开工。袁开宏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转让协议》所附其协助丁世力与百步梯公司签订合同并开工的支付转让费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其要求丁世力支付下欠60000元转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开宏与被告丁世力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袁开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650元,由原告袁开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佳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丽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