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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水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85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水明,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曾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水明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水明驾驶私人小轿车非法营运,在厦门市思明区莲花路口被厦门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林某等人依法拦查。其间,被告人王水明拒不配合检查,辱骂执法人员,用脚踹、持方向盘锁和金属质把手反抗等方式,打伤执法员林某及协管员柳某。经鉴定,执法员林明和左腰部皮下出血6.0cm*5.0cm,符合外伤性血尿表现,协管员柳某左膝关节前侧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8.0cm*5.5cm,该二人伤情均为轻微伤。当日,被告人王水明被现场控制,到案后,被告人王水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水明具有归案后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水明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被告人王水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水明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水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二、扣押于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的作案工具金黄色方向盘铁锁一把,金属质把手一根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美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嘉慧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