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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罪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刑初292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5月17日由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史建国、文建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李争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7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湘F***小车送其姐姐王某甲回花板桥,当车沿冷水铺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巴陵医院路段时,被正在进行酒驾整治的民警查获。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7.050mg/100ml,属醉酒驾驶。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驾驶证、身份证、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曹某某、王某甲、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通过对被告人王某某居住的社区调查证明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林人民陪审员  史建国人民陪审员  文建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争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