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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艾文与李增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增付,刘艾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增付。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先明、赵妍,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艾文。上诉人李增付因与被上诉人刘艾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2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听证。上诉人李增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先明、赵妍,被上诉人刘艾文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增付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只向刘艾文借过10万元钱,由于约定了1分多2分不到的利息,结算后,形成了11万元的借条。由于上诉人经济困难,没有及时还款。在刘艾文的要求下,上诉人于2016年5月24日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2.9万元的借条,取代了本案诉争的11万元借条。当时,上诉人要求收回之前的11万元的借条,由于刘艾文未携带该借条,故未能及时收回借条。后上诉人用房屋抵押贷款10万元归还了刘艾文10万元借款,该事实也被沭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2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故本案的借条已经被2016年5月14日的借条所取代,本案应当改判驳回刘艾文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艾文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本案的11万元借条与12.9万元的借条是两笔钱,在上诉人还钱的时候,本案的借款还未到期,上诉人还的是12.9万元借条的钱。刘艾文一审诉讼请求:李增付归还刘艾文借款11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李增付向刘艾文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息22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30日还款,由其妻子李生华签字担保,李增付至今未还款。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李增付向刘艾文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多、不到2分。因李增付未清偿借款,双方于2016年1月22日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由李增付向刘艾文出具了金额为11万元的借条,该借条金额包含了原借款本金10万元及前期结欠的利息1万元,并重新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刘艾文现金拾壹万元正(110000元正)(月息2200元正)归还时间2016年12月30号借款人李增付担保人李生华2016年元月22号”。现刘艾文以李增付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要求处理。一审另查明,2016年5月24日,李增付及案外人李某向刘艾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刘艾文现金拾贰万玖仟元(129000元)归还时间2016年7月24号借款人李增付担保人用房子担保担保人李某2016年5月24号”。2016年8月19日,刘艾文向李增付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李增付和担保人李某现金拾万元正收款人刘艾文2016年8月19号”。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李增付于2010年从刘艾文处借款10万元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确认结欠利息1万元以及重新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李增付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的借条作为债权凭证,足以认定。上述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李增付辩称其已归还10万元并提供了收条为证,刘艾文对李增付所称还款10万元的事实本身无异议,但主张所归还的10万元系归还由李某担保的另一笔借款[讼争案号为(2017)苏1322民初1359号]而非归还本案借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则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为李生华,2016年5月24日的另案借款为李某用房屋担保,而收条上明确标明“收到李增付和担保人李某现金拾万元正”,能够区分系归还另案借款;二则本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另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24日,而所还10万元的还款时间在2016年8月,彼时本案借款尚未到期、而另案借款已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因此,刘艾文关于所涉10万元并非归还本案借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李增付还辩称2016年5月24日的“129000元借条”只是本案“11万元借条”的延续,未实际出借,但其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若真如李增付所言,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其完全可以不必重新出具“129000元借条”或者出具后在该借条上注明“以前条据全部作废”等字样,然而李增付却未如此为之,与常理不符。因此,李增付对其辩解意见未能尽到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李增付借款后未清偿的行为构成违约,刘艾文要求其归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李增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艾文借款11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计1280元,由李增付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本案的借条已经被12.9万元的借条取代。刘艾文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条子是之前写好的,不是在车子上写的。本院认为,李某为12.9万元借条案件的被告之一,且为李增付的侄子,与案件审理具有重要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且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本案听证后,刘艾文为说明12.9万元的款项来源,提供了朱连明证言。上诉人李增付对该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朱连明的证言与刘艾文的陈述存在出入,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12.9万元的款项来源。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就2016年5月24日李增付出具的12.9万元的借条,沭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苏1322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该12.9万元的借条和本案诉争的11万元借条并非来源于同一笔债务,并判令李增付归还刘艾文2.7万元及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的11万元借条与12.9万元借条是否来源于同一笔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诉争的11万借条与12.9万元借条来源于同一笔债务。理由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本案中,对涉案11万元的借条,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认为系根据之前的借款结算而来,故而上诉人李增付对涉案11万元的借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3、从涉案11万元借条与12.9万元借条内容来看,两张借条应当为两笔债务。(1)借款的数额不同;(2)借款的时间不同,前者为2016年1月22日,后者为2016年5月24日;(3)借款的担保条件不同,前者担保人为李生华,后者的担保人为李某,并注明担保人用房子担保;(4)还款时间不同,前者为2016年12月30日,后者为2016年7月24日;4、生效的(2017)苏1322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涉案的11万元和12.9万元并非一笔债务,并判决上诉人李增付偿还余款2.7万元(已还10万元),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5、上诉人李增付为证明该两张借条为同一笔债务,仅提供了李某的证言,但李某作为另一案件的当事人,又系上诉人的侄儿,其证言效力较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6、上诉人李增付对12.9万元借条形成过程的陈述,不符合常理。首先,在11万元借条尚未到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其完全没有必要再次出具新的借条。其次,即便双方当事人协议变更还款期限,在缩短还款期限的情况下,新的借条一般应当减轻债务人的责任而不是加重债务人的责任。而本案,12.9万元的借条只加重李增付责任(包括增加还款数额、债务人提供新的担保人等),而没有减轻债务人任何义务,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第三,上诉人李增付称刘艾文到他家里要求还钱、并经常打电话,为了怕被起诉才写了12.9万元借条,但债权人给予的上述压力,尚不足以让债务人作出如此加重其自身负担的有违常理的行为,故上诉人李增付陈述的理由无法作为正当充足的重新出具12.9万元借条的理由;最后,即便上述理由都成立,上诉人李增付完全可以要求刘艾文交还11万元借条后再出具12.9万元借条或者直接在12.9万元借条中注明此前所出具的11万元借条作废。但是上诉人李增付在整个过程中均没有履行上述最基本的交易注意义务,不符合常理。如果上诉人李增付忽略了上述交易中所有其应当防范的风险,其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7、虽然本案的被上诉人刘艾文在二审中对12.9万元的资金交付方式陈述反复,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但由于本案借款时间较长,刘艾文对外尚有其他借款,不能清楚陈述款项来源亦有一定的合理性,而且本案审理的系11万元的债务,双方无异议,故仅有此疑点,尚不足以推翻已被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综合分析上述理由,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各自的陈述,上诉人李增付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的借条与另案12.9万元的借条系同一笔债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上诉人李增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宁审判员 曹智勇审判员 周栋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秀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