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99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农民工,住临沂市罗庄区。2010年7月2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12日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20时57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鲁Q×××××号“北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与解放路交汇时,被值勤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其他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原有犯罪前科,鉴于其归案后坦白认罪,有认罪、悔罪表现,其行为尚未造成交通事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4月1日已羁押4日,期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雪峰审 判 员 于晓娜人民陪审员 姜文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守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