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陈行彪与天津市利尔达化纤制品厂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行彪,天津市利尔达化纤制品厂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初473号原告:陈行彪。被告:天津市利尔达化纤制品厂。主要负责人:王洪久,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行彪诉被告天津市利尔达化纤制品厂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陈行彪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已就涉案“犀牛图形”达成使用许可,且被告已支付完毕许可使用费为由,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行彪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行彪撤诉。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计319元,由原告陈行彪负担。审 判 长 胡 浩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人民陪审员 刘永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史凡凡书 记 员 庞 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