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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陈行彪与天津市利尔达化纤制品厂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行彪,天津市利尔达化纤制品厂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初473号原告:陈行彪。被告:天津市利尔达化纤制品厂。主要负责人:王洪久,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行彪诉被告天津市利尔达化纤制品厂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陈行彪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已就涉案“犀牛图形”达成使用许可,且被告已支付完毕许可使用费为由,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行彪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行彪撤诉。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计319元,由原告陈行彪负担。审 判 长 胡 浩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人民陪审员 刘永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史凡凡书 记 员 庞 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