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2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新乡南太行旅游有限公司、宋行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南太行旅游有限公司,宋行开,赵青香,宋晶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6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南太行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学院路北段临街楼。负责人:王红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人力资源部副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倩倩,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行开,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东,河南豫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青香,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东,河南豫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晶晶,女,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东,河南豫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乡南太行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太行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行开、赵青香、宋晶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7)豫0782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太行旅游公司代理人刘霞、琚倩倩、被上诉人宋行开及宋行开、赵青香、宋晶晶代理人王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太行旅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辉劳仲案字(2016)61号仲裁裁决书及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宋行开、赵青香、宋晶晶对南太行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宋增智常年生活在景区,2014年11月10日下午宋增智休息期间在宿舍门前台阶上行走时,××经抢救无效死亡,且在当天上午10点有饮酒情形,××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不应认定为工伤,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乡市人民政府、辉县市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工伤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力,适用法律不可能恰当,判决更不会正确。一审应该撤销仲裁裁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宋行开、赵青香、宋晶晶辩称:宋增智依法属于工伤,经过法定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经过新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以及辉县市人民法院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进一步确认宋增智属于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仲裁机构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南太行旅游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太行旅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辉劳仲案字(2016)61号仲裁裁决书,并判决驳回宋行开、赵青香、宋晶晶要求南太行旅游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增智系宋行开、宋晶晶之父,系赵青香丈夫,宋增智生前为南太行旅游公司职工,在天界山景区从事卷扬机操作工作;2014年11月10日下午1时许,宋增智与景区员工一起整理捐款箱里的钱款,到下午4时整理完毕,4时40分左右宋增智在景区食堂提开水下台阶时××,当日20时许被送往辉县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出血、××,术后病情无明显好转并加重,2014年11月11日死亡;辉县市人民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宋增智自发病到死亡的时间间隔为30小时左右;2014年12月25日,宋增智之子宋行开向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2014年12月31日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20141208175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宋增智的死亡视同工伤,南太行旅游公司不服,先向辉县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之后,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7月3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以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为由,作出(2015)辉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撤销了20141208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行政判决书生效后,2015年8月10日,宋行开向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综合审查,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编号20141208175-1《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宋增智的死亡为工伤;南太行旅游公司不服,于2015年11月16日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月11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2015)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编号为20141208175-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太行旅游公司不服,于2016年1月21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编号:2014120817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新乡市人民政府做出的新政复决(2015)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辉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豫0782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南太行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南太行旅游公司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6)豫07行终144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6年8月30日送达完毕;之后,宋行开、赵青香、宋晶晶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120817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立即支付三申请人丧葬补助金21335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立即支付三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自2014年12月开始每月按宋增智工资的40%支付申请人赵青香抚恤金800元,并随工资的调整而调整;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三申请人医疗费23728.76元;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根据相关规定,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辉劳仲案字(2016)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宋行开、赵青香、宋晶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16782元,共计555882元;2、驳回申请人宋行开、赵青香、宋晶晶的其他仲裁请求;南太行旅游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死亡,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并且该工伤认定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应依法享受相关待遇;宋行开、赵青香、宋晶晶要求南太行旅游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符合相关规定,南太行旅游公司应予支付;宋增智的妻子赵青香未满55周岁,不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其要求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宋行开、赵青香、宋晶晶要求南太行旅游公司支付医疗费,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该请求不应支持;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宋增智为工伤的事实,依据相关规定及宋增智工亡时上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等,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辉劳仲案字(2016)6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裁决正确;南太行旅游公司认为宋增智的死亡不是工伤,请求撤销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辉劳仲案字(2016)61号仲裁裁决书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南太行旅游公司称已向宋行开、赵青香、宋晶晶支付10万元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将10万元汇入上八里镇回龙村委会账户上,而宋行开、赵青香、宋晶晶否认该款项为南太行旅游公司支付,且南太行旅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直接支付给宋行开、赵青香、宋晶晶,故对南太行旅游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判决:一、新乡南太行旅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行开、赵青香、宋晶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16782元,共计555882元;二、驳回新乡南太行旅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南太行旅游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经新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辉县市人民法院一审,本院二审,均认定宋增智的死亡系工伤,故一审法院根据本院已生效的判决认定宋增智的死亡系工伤并在此基础上判决南太行旅游公司赔偿宋行开、赵青香、宋晶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共计555882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南太行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乡南太行旅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刘艳利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章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