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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4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徐勇与朱小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朱小春,李幼勤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24民初649号原告徐勇,男,汉族,铅山县人,1972年1月5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住铅山县,被告朱小春,男,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第三人李幼勤,女,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原告徐勇与被告朱晓春、第三人李幼勤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原告徐勇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勇以原、被告双方现已无任何争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徐勇撤诉。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计4,950元,由徐勇负担。审 判 长  罗细梅人民陪审员  陈常清人民陪审员  张小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