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徐勇与朱小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朱小春,李幼勤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24民初649号原告徐勇,男,汉族,铅山县人,1972年1月5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住铅山县,被告朱小春,男,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第三人李幼勤,女,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原告徐勇与被告朱晓春、第三人李幼勤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原告徐勇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勇以原、被告双方现已无任何争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徐勇撤诉。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计4,950元,由徐勇负担。审 判 长 罗细梅人民陪审员 陈常清人民陪审员 张小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