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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盛杨与被告青勇、郭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杨,青勇,郭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1488号原告盛杨,女,生于1984年4月8日,住绵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林,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超,男,生于1980年6月24日,住绵阳市。系原告丈夫的弟弟。特别授权。被告青勇,男,生于1962年6月1日,住苍溪县。被告郭群英,女,生于1965年5月30日,住苍溪县。系被告青勇妻子。原告盛杨与被告青勇、郭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杨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勇,郭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盛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青勇、郭群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付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青勇因工程上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承诺2016年9月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依约足额交付现金,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裁判。被告青勇、郭群英未到庭答辩。原告盛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信息,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拟证实借款关系成立。3、婚姻档案,拟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应当共同偿还该借款。4、短信记录,拟证实原告向被告青勇催收借款的情况。被告青勇、郭群英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2015年5月被告青勇以工程上资金紧张为由在原告的丈夫周明远处借款150000元,同年农历10月6日周明远突发疾病去世。2016年7月被告青勇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盛杨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用于工程款,2015年5月1日借款,本人定于2016年9月份还,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青勇,身份证。2016.7.18。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不予偿付借款,2017年4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现请求裁判被告青勇、郭群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付资金利息。诉讼中,原告以被告郭群英系被告青勇妻子为由申请追加郭群英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认为:被告青勇在原告盛杨的丈夫周明远处借款150000元,在周明远去世后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即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青勇理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其未按时履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明确约定有还款期限但没有明确的资金利率,应从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利息。被告郭群英系被告青勇妻子,虽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盛杨要被告青勇、郭群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勇、郭群英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付原告盛杨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的资金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青勇、郭群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蕊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人民陪审员  董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向小萱 微信公众号“”